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豪(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7頁),以及「刑事理由後補狀」亦僅泛稱:「……經覺太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頁),均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法裁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院將依法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