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納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納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56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同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以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除有嚴重泥醉仍駕駛交通工具於繁忙道路上橫衝直撞,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造成莫大損害,使社會動盪不安之人外,亦有因一時失慮不周,於飲用微量酒精後,心存僥倖,冒險駕駛車輛,並因酒精影響致行駛過程中僅忽然短時間内無法良好控制車輛,而失控自摔、自撞並偶罹刑章之人,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科以相當之刑事罰即足以懲儆,使犯罪者得以反思己身過錯及引以為誡,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又被告僅因於竹山鎮友人住處飲用少量威士忌酒後,一時失
慮,未盡詳細衡量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之風險,誤認自身身體精神狀況尚可,並為圖一時便利而未採取叫代駕或請旁人接送之方式,逕行騎乘機車上路返回鄰近亦同樣坐落竹山鎮之家中,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仍請衡酌:
⒈被告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24毫克,尚未達於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並因自認僅少量飲酒,自身心神狀況尚未因此受到影響,致因此誤判自己尚有適當反應力、注意力、控制力等,得自行正常騎乘機車返回不遠家中,而不需他人協助接送。⒉被告本案犯行僅因一時受酒精影響,致行駛過程中忽然短時
間内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無法良好控制車輛行駛路徑,偏離常軌,並失控傾倒自撞波及路旁車輛,惟並未因此致人於死傷,而造成旁人生命、身體健康恐不可回復等重大損害,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行為之損害結果尚屬輕微,並屬偶罹刑典。
⒊至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緩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僅因被告一時思慮未盡周詳誤觸法網,已如前述,並非謂被告有何品性不佳、屢屢酒駕不思悔改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被告於經歷本件訟非,已誠摯反省、深刻悔悟,心中實感到悔不當初,嗣後定當深以為誡並藉此嚴以律己,不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錯誤,造成社會與旁人之損害與危險。
⒋再者,被告犯後明確坦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並未有掩飾
或隱匿等情,且嗣後亦向無辜受波及之路旁車輛所有人王瑀傑誠摯道歉,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從中反省自身過錯、謹記教訓,改過自新並警惕不再犯。
⒌末查,被告前因與僱主間有勞資糾紛爭議,目前待業並積極
尋找新工作中,且與母親共同生活,尚負有奉養年邁母親之重擔,家庭經濟狀況僅勉力維持,倘被告因本件犯行而需入監服刑,恐致家庭經濟頓失收入來源,堪認被告考量自身家庭狀況,日後定將引以為戒、深刻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㈢綜上,請衡酌上開情形後,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整體情狀以觀,重新予以評價及審酌,就被告本件犯罪所應科予之刑罰,審酌後適當減輕量處、宣告之刑度,俾使罪刑相當,以啟自新。被告嗣後定當引以為戒,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自身錯誤之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法定刑係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非重,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適當執照;且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為返家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65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緩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可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品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以上,因酒精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自行失控致自撞路邊車輛而肇事,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車司機,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