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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喬閎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喬閎(下稱被告)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陳麗娟(下稱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挫傷併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頸椎脊髓損傷3至6節,然告訴人受傷期間,被告皆不聞不問,調解過程亦未有任何誠意表示,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罪責太輕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挫傷併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頸椎脊髓損傷3至6節之傷害,如此重要部位之損傷,所造成之身體、心理上傷害實為顯著,況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原判決量刑稍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且不足收法律矯正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偵查中即不斷與告訴人聯繫並調解2次,惟斯時告訴人因需開刀治療,單據尚無法提供,其後原審審理時被告仍持續與保險公司接洽,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而於原審審理時保險公司就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就強制險之部分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33,619元;嗣於鈞院審理期間保險公司再就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之部分給付告訴人732,990元,足見被告始終積極與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故上訴意旨稱被告不聞不問,調解無誠意等情,顯與事實未符。又依據被告投保之保險單可知被告扣除強制險外尚有高達1500萬元之保險金額,苟日後告訴人尚有其他醫療開銷等,尚完全足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者,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過失傷害案件,足見其平時開車均謹慎小心,本件係因天雨路滑被告視線不佳方釀成本件事故,被告業積極協調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如上情,另考諸被告尚有3名子女以及年老父親需照顧,其本身亦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前方車況行駛,撞及前方告訴人駕駛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貨車,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挫傷、椎間盤突出、損傷等傷害,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其於法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有投保,保險公司能夠全額理賠,且告訴人尚能搬物,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被告另提出告訴人在夜市工作的照片為證,本院當庭試行和解,因雙方對於理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能成立;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表示:神經不是說痛就痛,我也需要賺錢生活,被告案發後都沒跟我談,都是推由公司談,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投保之保險,除強制險外,尚有投保商業保險可理賠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業經原判決理由載述甚詳。則就賠償金額之多寡,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一論據。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