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即被告之配偶 許麗春被 告 蘇照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許麗春(下稱上訴人)為被告蘇照興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6438號卷第51頁),其不服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要屬合法。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與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71、
88、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被告的配偶,請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婆婆今年78歲,原本左眼就無法看清物體,近日右眼也跟著發生病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照料,公公今年82歲,最近頸椎壓迫造成手腳無力,需頻繁就醫復健,兩位老人家都已高齡,又目不識丁,無法獨自就醫,上訴人必須負擔家計,根本無法照顧兩位老人家,請求讓被告可以在家盡孝道,上訴人真的無路可退,才會提出如此請求,請准予判處被告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為證。
三、法律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起訴書已載明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補充主張略以: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屢次犯相同罪質之罪,且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月餘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㈡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3次同類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且已有行車不穩之情狀,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至上訴人另執其家中有年邁生病之公婆須人照顧乙節,雖值同情,然非不可透過社會福利制度給予適當協助,要難以此憑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