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麗勤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游素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僅敘及原審之量刑不當,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害人游○○已呈植物人狀態,原本和睦家
庭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破碎,衍生之照護費用甚鉅,代行告訴人家庭蒙受經濟上損害,況本案事發迄今已逾1年以上,被告仍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造成代行告訴人及其家屬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1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手機轉帳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61頁),上訴意旨所指情事已不存在,原審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雖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院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於被告屬次要過失、認罪,然肇致被害人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之重傷害程度,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刑度,已屬偏低度之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害人方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