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廷蔚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廷蔚(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7、101、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40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疏失程度非輕。事發至今,被告不僅未獲得告訴人黃秋琴(下稱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實屬可議,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即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則無異是對告訴人的二次傷害。依本件被告疏失之情狀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精神亦因而承受相當痛苦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不應與過失案件予以等同評價,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本案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標準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告訴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以被告曾擔任不動產公司董事長,及經營食品五金百貨公司,認為被告並非無資力賠償,但該食品五金百貨公司並非被告經營,也與被告之家族無關,被告雖為不動產公司之董事長,但該公司實際經營人是被告之子,被告只是掛名負責人,至於被告擔任同濟會、獅子會及社區理事長之職務,然該等職務是從事公益活動,是由會員繳交會費以維持運作,理事長只是幫助舉辦活動,不能以被告熱心公益,而認被告頗有資力並惡意脫產。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沒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有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被告對告訴人並非不理不睬,被告之子也屢次到告訴人家中致意,只是雙方對於理賠的金額未有共識,告訴人於原審時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求償2772萬元,與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相差甚大,被告無力負擔。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有在案發地點自首其犯行,未逃避自己的責任,民事若有判決,被告也願意履行民事判決相關之損害賠償,請審酌被告現已67歲,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倘入監服刑對其身體將造成影響,顯然過苛,請求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超車右轉彎,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嗅覺、味覺喪失等重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37頁),暨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月,則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檢察官及被告前揭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未能成立和、調解之情狀、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均已納入量刑因子予以考量,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係對照被告之犯罪諸情節而為,並無過苛或過輕之情形,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或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難認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罹有前揭重傷害,致告訴人受有身心、生活、經濟上之痛苦,被告迄今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倘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非但未能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