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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宇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雖未到庭審理,然依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如下列上訴意旨所載),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父母退休無經濟來源,被告尚有8歲孩童需扶養,家中不能全推給另一半支撐,故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查原審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吳宇田前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7行),核其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5、16頁)。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頁)。⒌綜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已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原判決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惟本件量刑因子之考量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實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所稱個人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縱使加以考慮,亦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