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偉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偉芳部分撤銷。
羅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林虹汝(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確定)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段與二林溪防汛道路交會處(下稱本案肇事路口),由路肩起步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羅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直行而來,羅偉芳行至本案肇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虹汝因而受有左側第二到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頭部外傷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胸、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羅偉芳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虹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羅偉芳(下稱被告)辯以警察製作之資料均不能當作證據,其餘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於本院主張稱警察製作的資料均非事實,都不能當作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警員獲報到場後,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有關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天候、道路及號誌狀況、事故位置、當事者資料及其駕照狀況、車輛狀況、撞擊部位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衡以警員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與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以警察製作的資料均非事實,都不能當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並無足採。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林虹汝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見偵卷第33、
35、135頁),係告訴人至上開醫院就醫,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㈣繼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交通部公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依本辦法辦理。公路法第67條、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分別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案為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出具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3569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97至103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17日路覆字第1143049073A號函(見偵卷第157至161頁),係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經查: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2者為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所拍攝,後者則為擷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內容之相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相片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暨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以照片均與事實不符,不能當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並無可採。㈥被告雖辯以其在醫院醒來腦震盪、神智不清,警局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不能當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卷附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被告並未否認上開陳述之任意性,該談話紀錄表亦載明被告意識清醒接受詢問,被告亦於被詢問人欄處簽名,且談話紀錄僅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承辦調查之員警依被告之陳述填載,衡情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應無恩怨關係,自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不正動機與誘因。被告於上開警員談話紀錄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具任意性,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除上開說明外,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未於審理中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林虹汝騎
乘之A車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下騎車時突然看到右手邊有一部機車要左轉,其沒有看到她的方向燈,當時已經很接近,然後看到她要左轉,所以就趕緊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她就撞上其,之後其倒地,倒下之後就昏迷了,完全不知道,至於機車何時被牽到旁邊也不知道,其在醫院昏迷了大約一個多小時,並沒有過失,因為是告訴人來撞其,其車身的右側嚴重毀損,其不可能用其的車去撞告訴人的車頭,是告訴人的車頭來撞擊其車身的右側云云。
㈡經查: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肇事路口由路肩起步欲左轉時,適被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直行而來,行至本案肇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二到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頭部外傷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胸、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羅偉芳則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見偵卷第33、35、135頁)、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4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5至5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見偵卷第57至7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左轉至其煞車不及,係告訴人撞其,
其並無過失云云。惟: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車前狀況」,係指車輛前方之一切人、車行止及動態情形而言;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該規定係指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非指其車速在所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定已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0
幾公里/小時;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1或2公尺,其有閃避;告訴人騎乘A車在本案肇事路口忽然左轉,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當時路況、天候、視線一切正常良好等語,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都直行,其要左轉,有打方向燈,其等是上坡,被告加速才撞到其;到斑馬線那邊,對方應該要減速,他騎太快云云(見偵卷第110、111頁),堪認被告確係騎乘B車直行,告訴人騎乘A車係同向自路肩向左方行進而2車發生碰撞肇事。
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⑴00:00:00至00:00:12(
12:25:48至12:26:02)許,可見一輛開啟車燈之機車(即A車)騎駛在靠近雙向分隔線處,並慢慢往右邊路旁騎駛(期間A車旁邊有一輛機車亦同時往前騎駛);於A車駛至路旁時,A車後方可見一輛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自路旁橫向慢慢駛往路中,此時僅能隱約看見B車由其騎駛車道逐漸往前行駛。⑵00:00:12至00:00:14(12:26:02至12:26:03),A車仍停在路旁,B車沿雙向分隔線附近自甲貨車車頭前方經過後,略往右側繼續向前騎駛。⑶00:00:14(12:26:03)許,甲貨車車頭約駛至分隔線時,A車開始往左側(即往路中騎駛),B車仍繼續往前騎駛,於00:00:15(12:26:04)許,A、B兩車於靠近雙向分隔線處接觸,接著A、B兩車均開始傾斜並往雙向方隔線處移動,於越過雙向分隔線後,A車倒地停在對向車道(靠近雙向分隔線處),而B車與A車同時倒地後,仍持續往對向車道路旁滑行,於00:00:18(12:26:07)許,B車在對向車道路邊之白實線處停下,至畫面結束,A、B兩車均未有移動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
89、92至101頁)。亦堪認被告騎乘B車直行,告訴人騎乘A車係同向自路肩起步向左方行進而2車發生碰撞肇事,且雙方車輛均係倒地,其中A車倒地停在對向車道靠近雙向分隔線處,而B車倒地後仍持續往對向車道路旁滑行至對向車道路邊之白實線處停下。
④再就車損照片觀之,告訴人騎乘之A車車頭輕微破損,且車身
左側有明顯擦痕(見偵卷第40至43頁),參以現場照片可見A車係左倒於地面,且A車滑行路徑至停止處明顯有刮地痕(見偵卷第58至62頁),核與A車倒地停在對向車道靠近雙向分隔線處相符;而被告騎乘之B車雖在事後現場照片中呈現立起之狀態,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已載明「B車已移至路旁」,堪認應係案發後經牽移至路旁,惟其車身右前方明顯破損,右側車身亦有擦痕(見偵卷第57至65頁),路面亦有明顯刮地痕至路面邊線處(即白實線處),上開刮地痕與前揭勘驗結果係B車倒地後仍持續往對向車道路旁滑行至對向車道路邊之白實線處停下等情相侔,且上開2車輛倒地停止之位置,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機車之刮地痕相符(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警詢時辯稱: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其車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側與被告騎乘之B車右側發生撞擊甚明。而本案肇事路口儒林路2段係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5、43、60至61頁);且A車之刮地痕長達1
0.3公尺,B車之刮地痕達8.5公尺等情,上開2者之刮地痕起點均係逾儒林路2段斑馬線之本案肇事路口處,2者刮地痕終點約已至過路口之路面邊線與分向限制線起始處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3、58至61頁),堪認2車撞擊時應係在路口內發生,且2車應有相當之速度,方有於撞擊後分別倒地滑行長達10.3公尺、8.5公尺。
⑤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通過本案肇事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本案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告訴人林虹汝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被告羅偉芳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果,均認被告羅偉芳之駕駛行為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之違規疏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3569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97至103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17日路覆字第1143049073A號函(見偵卷第157至161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17日路覆字第1143049073A號函(見偵卷第157至161頁)在卷可參。準此,縱認被告並未超速違規,然告訴人騎乘A車自路肩起步欲左轉進入二林溪防汛道路,被告騎乘B車沿儒林路2段直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仍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旋即急診送醫,經醫師診斷認被告林虹汝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羅偉芳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林虹汝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⑥被告雖於113年12月2日警詢時辯稱:其要直行往南通過路口
,因該路段是上坡其有減速,已經至坡頂上時突然發現行駛路肩之A車忽然左轉過來,其見狀緊急煞車已經停下,其車就被該車碰撞,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1公尺,其有煞車;肇事前其車速約20或3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其車右側車身;其不知道現場車輛有無移動云云(見偵卷第10至13頁);繼於偵查中辯稱: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在其右手邊,騎在路肩,其沒看到她有打方向燈,她突然左轉,其就煞車,對方撞上其車的前頭,其不清楚對方車身碰撞位置;其認為其沒有過失,告訴人從右側過來,並不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鑑定報告說其車速40、50,這是其平時的車速40、50,不是當時時速40、50云云(見偵卷第110、1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撞擊前1秒其已是幾近停止之狀態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就其車速所述不一,甚至辯稱其於碰撞前已近乎停止云云,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有可疑。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該路段係上坡,衡情上坡路段應係加油門爬坡,被告辯以其於上坡減速、肇事前其車速約20或30公里及幾近停止云云,殊難採憑。且被告於案發後當天即向員警陳明時速為50幾公里(見偵卷第49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辯以事故後其在醫院醒來腦震盪、神智不清,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稱其車速4、50公里並不合乎實際情狀,只是無意識隨便說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不足採信。被告復辯以告訴人自路肩左轉至發生碰撞歷時約2秒,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0.75秒至1.5秒,扣除知覺與判斷時間,其可反應時間不足1秒,縱其有減速亦無法避免碰撞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倘如被告所辯確已減速慢行甚至車速幾近停止,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自非不得有餘 裕得以相互避讓而防免本件交通事故,其辯以縱其有減速亦無法避免事故云云,亦無可採。又告訴人騎乘A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本案肇事路口,由路肩起步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被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直行而來時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可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然此係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民事上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尚難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多有辯解,惟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且事後亦坦承肇事發生之經過,並未逃避本案之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各自負擔,互不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意互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告訴人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及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互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告訴人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2家公司的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之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屬偶發、過失之犯罪,且僅係肇事次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