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祐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紀祐愷(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嫌部分,以告訴人陳○益(下稱: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為由,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書上僅記載「同意本案所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利均拋棄之」,並未書明「同意撤回」意旨,足見告訴人非有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是原審判決尚有誤解,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
局向員警表明要對被告紀祐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3頁),嗣兩造於114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除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外,並約定「兩造同意有關本案所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之」,並於114年7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核字第8240號核定,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刑調字第673號)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依該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已於該調解書內明示同意拋棄
刑事請求權,其解釋上應包含「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蓋一般於調解成立之情況下,被告願給付賠償款予告訴人,而其相對條件為告訴人「拋棄刑事告訴權」,依調解實務之慣例,乃表示告訴人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一定金額之賠償款時,願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意思,且除了不另行對被告再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外,更包含前已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自訴,均同意撤回之意思,否則,如何能與被告願支付民事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予告訴人,而形成相對等之調解條件,此觀諸該調解書所載內容,並未將告訴人同意「雙方同意民、刑事請求權拋棄」之內容,設有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124萬元時,告訴人原同意「拋棄刑事請求權」之條件失效或取消,復未附任何「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停止條件,益徵該調解書所載「兩造同意民、刑事請求權拋棄」之合意內容,並未設定任何條件,而堪認於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甚明,又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應視為告訴人於114年7月11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且在檢察官於115年2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前。
五、綜上,本案於偵查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同意拋棄刑事請求權,該調解書嗣又經法院核定,依上開說明,即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係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屬合法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實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祐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益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向員警表明要對被告紀祐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3頁),嗣兩造於114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除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外,並約定「兩造同意有關本案所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之。」,並於114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核字第8240號核定,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刑調字第673號)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因告訴人已於調解時表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且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因兩造均未將上開調解情形向檢察官陳報(上情係被告於115年4月27日當庭向本院陳報),檢察官仍於1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9435號被 告 紀祐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祐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文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陳○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益受有右脛骨骨折暨髕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右膕動脈損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右臉撕裂傷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祐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本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