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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鈺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為認罪表示,惟就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傷勢部分有所爭執,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就診後,醫囑建議休養兩周,告訴人卻於同年3 月初與家人開心至北海道出遊,觀以告訴人在雪地中站立、行走之影片、告訴人妻子於社群平台Facebook發布告訴人與全家同遊北海道之貼文及照片,均足以認告訴人彼時行動均無受限且笑容滿面無任何疼痛難耐之情,難認患有嚴重腿疾,同年3月14日做全身健康檢查,結果亦表示很健康,而患有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人,其主要症狀包含關節劇烈疼痛、活動受限、腿部無法伸直及軟腳感等情形,若告訴人於同年2月底車禍後,即患有上開傷勢,姑不論是否需依靠輪椅行動,豈有可能於行動上幾乎與常人無異,原審雖以告訴人曾多次接受中醫診所以針灸、推拿、熱敷及電療等方式治療,然該治療方式亦可適用於治療一般肌肉僵硬、緊繃及腫脹疼痛等情,仍無法因此合理化告訴人違反常情之部分,告訴人未遵循醫囑好好休養,仍四處隨意行走之行為,應屬異常且重大之自我介入因素,則至車禍發生3個月後即同年5月22日至6月6日回診始發現本案傷勢之結果,是否得全然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應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原審之認定稍嫌速斷,未將上開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之因素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非妥適,請審酌 上情,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時,雖未診斷出受有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4日至長安醫院回診,進行理學檢查,然因告訴人左膝之患部尚未消腫,致無法依理學檢查及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判斷告訴人之具體傷勢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且該病症無法僅用X光判斷,需以MRI判斷確認等情,有長安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114年5月28日長總字第1140001155號函文說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175頁),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左膝之患部因不明原因腫脹之情事,應可認定。另告訴人於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曾多次至健恩中醫診所就診,主訴其於113年2月24日因車禍跌倒受傷,左膝、膝膕、小腿後側,腫脹疼痛、僵硬、緊繃,經健恩中醫診所醫師以針灸、推拿、熱敷、電療多次,左膝、小腿功能尚未痊癒等情,有健恩中醫診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治療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3至189頁)。嗣後告訴人因持續行走及蹲踞困難,於同年5月22日至6月6日至長安醫院回診,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進而接受膝關節鏡半月板修補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發查卷第73頁)。依據健恩中醫診所醫師診治告訴人左膝有左膝、膝膕、小腿後側,腫脹疼痛、僵硬、緊繃等情事以觀,可判斷上開症狀應處於急性期,告訴人所受之該等急性期症狀傷害,應與近期外力相關,更與長安醫院前開函文所述因告訴人左膝之患部尚未消腫,故無法依理學檢查及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判斷告訴人之具體傷勢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相符,告訴人因傷勢未有緩解而經長安醫院安排進行核磁共振檢查,長安醫院依據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認定告訴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傷害,依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就醫診治之歷程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㈡經原審函詢長安醫院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是否有

相關「關節受傷或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就醫紀錄,經長安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以前無相關「關節受傷或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就醫紀錄等語,有長安醫院114年4月17日長總字第1140000831號函文說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與左膝有關傷勢之就醫紀錄。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告訴人於113年3月初與家人開心至北海

道出遊,告訴人能在雪地中站立、行走,足認告訴人彼時行動均無受限且笑容滿面無任何疼痛難耐之情,同年3月14日做全身健康檢查,結果亦表示很健康,難認告訴人患有嚴重腿疾等語。惟告訴人能否外出旅遊或站立,可能涉及告訴人對傷勢與疼痛之耐受程度,未必與告訴人是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具有直接關聯。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至北海道旅遊之照片,照片內告訴人之左腳包有繃帶,並穿戴保護膝蓋之護具(原審卷第215頁),足認告訴人左側膝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3年3月間確有受傷。被告所稱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進行全身身體健康檢查結果顯示身體很健康等語,然因現行醫院所做全身身體健康檢查,檢查之內容、範圍與精密程度常因每人所選擇的方案與價格而有所差異,且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因左膝之患部尚未消腫,無法進行理學檢查及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判斷告訴人之具體傷勢是否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此次身體健康檢查結果,亦與判定告訴人是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

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經光興路與光興路1480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前方由A01駕駛而貿然右轉之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致A03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除否認告訴人A03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

5、244頁)外,其餘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21至24、29、31頁、他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3至38、207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發查卷第21至24、27頁、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35、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發查卷第37頁、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發查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中市車鑑0000000案】(見發查卷第45至47頁、他卷第27至31頁)、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發查卷第49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發查卷第51至63頁、他卷第1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69頁)、告訴人之長安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73頁、他卷第3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發查卷第79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發查卷第83至8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45至46頁)、長安醫院114年4月17日長總字第1140000831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光碟及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28日健保醫字第1140111197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現有電腦檔案近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長安醫院114年5月28日長總字第1140001155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健恩中醫診所114年6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齊恩中醫診所114年6月26日函【覆議字第0000000案】(見他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本案事故有關,惟查:

1.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就診時,雖未診斷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至長安醫院回診,進行理學檢查,然因告訴人左膝之患部尚未消腫,致無法依理學檢查及安排MRI(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判斷告訴人之具體傷勢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情,有長安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114年5月28日長總字第114000115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75頁)。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確有左膝之患部因不明原因腫脹之情事,應屬可採。此外,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曾多次至健恩中醫診所就診,主訴其於113年2月24日因車禍跌倒受傷,左膝、膝膕、小腿後側,腫脹疼痛、僵硬、緊繃,經健恩中醫診所醫師以針灸、推拿、熱敷、電療多次,且經一月以上復健後未改善,有健恩中醫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後續告訴人因持續行走及蹲踞困難,於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至長安醫院回診,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進而接受膝關節鏡半月板修補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有長安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73頁)。依據健恩中醫診所醫師診治告訴人左膝有左膝、膝膕、小腿後側,腫脹疼痛、僵硬、緊繃等情事,可判斷上開症狀應處於急性期,告訴人所受之該等急性期症狀傷害,應與近期外力相關,更與長安醫院114年5月28日長總字第114000115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5頁)所述之因告訴人左膝之患部尚未消腫,故無法依理學檢查及安排MRI(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判斷告訴人之具體傷勢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相符,告訴人因傷勢未有緩解而經長安醫院安排進行核磁共振檢查,長安醫院依據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認定告訴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傷害,堪認該傷勢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2.經本院函詢長安醫院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是否有相關「關節受傷或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就醫紀錄,經長安醫院函復告訴人並無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相關之就醫紀錄等情,有長安醫院114年4月17日長總字第114000083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因左膝有關傷勢就醫紀錄。

3.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13年3月間,有與家人至北海道旅遊,且告訴人當時於雪地中無站立困難,告訴人後續於113年3月14日進行全身身體健康檢查結果也表示身體很健康,足證當時告訴人腿部之傷勢應非甚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查:告訴人能否外出旅遊或站立,可能涉及告訴人對傷勢與疼痛之耐受程度,未必與告訴人是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具有直接關聯。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至北海道旅遊之照片,照片內告訴人之左腳包有繃帶,並穿戴保護膝蓋之護具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認告訴人左側膝蓋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13年3月間,確有受傷。被告所稱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進行全身身體健康檢查結果顯示身體很健康等語,因現行醫院所做全身身體健康檢查,檢查之內容、範圍與精密程度常因每人所選擇的方案與價格而有所差異,且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因左膝之患部尚未消腫,並無法進行理學檢查及安排MRI(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判斷告訴人之具體傷勢是否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此次身體健康檢查結果,亦與判定告訴人是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傷害,與本次車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單手駕車且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有未成年子女2位需要扶養、目前受雇於電子遊戲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