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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胡俊宏(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㈠被告本案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無過失之被害人成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卷第64頁背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謹慎駕駛,惟其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家屬認被害人其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之法定加重、減

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認原審宣告之刑尚屬妥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害人陳文燦所受為左側第五肋骨骨折、

左側骨盆骨折、左手臂和左腳踝擦傷、尾骶股傷口等情,所受傷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固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諸多,被告在調解過程所展現之態度,亦屬「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過程審酌之要素;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事發後不聞不問,一再推託僅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被告在調解過程所展現之消極態度,容有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量刑過輕,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

㈣經查,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

傷勢及雙方尚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予以審酌;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調解過程僅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部分,經查,本案被害人於114年1月6日發生車禍住院治療後,先於114年1月15日出院,嗣後於114年1月31日因肺炎送醫,最終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高血鉀等症狀而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損害程度認知不同,致影響雙方後續調解賠償數額差異。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其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與被告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兄弟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下,被告為能確定保險公司願意理賠,委由保險理賠人員處理事故賠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亦自行到庭,終因告訴人欲請求賠償60萬元,被告願賠償18萬元,而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帶相關單據,致陪同被告到場之保險公司人員無法評估理賠金額,雙方各自堅持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故認被告並非毫無調解意願,自難以被告前曾未親自於調解期日到庭,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外,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情後,雖對被告量處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4月,然佐以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於被告符合前揭加重、減刑條件下,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