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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吉於民國114年5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街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柯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節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係指其告訴權與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存在,得獨立行使之意,乃屬於其固有權利,並非代行被害人之權利,其告訴權係本其身分而取得,不以被害人之告訴權存在為前提,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不問被害人是否遲誤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以其告訴時之身分為準,均得獨立提出告訴之謂,被害人何時受害並非所問,其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時起算。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另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再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㈠被害人與被告於114年5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發生車禍,被害

人受有上開傷勢,警員於同日晚間6時34分因被告報案經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被害人並於同日晚間6時49分由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斯時被害人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情,醫治後於同日晚間7時41分離開急診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19、81頁);可認被害人於114年5月4日車禍當日已知悉犯人,是從此時起,計算6個月告訴期間,最遲應於同年11月5日前提起告訴。而警方於同年5月26日始製作被害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害人並未表明有提告之意思,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且遍查全卷,亦未有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前表示提起告訴之意。

㈡公訴意旨雖以本案係由被害人之夫王00獨立提起告訴等語,

惟告訴人王00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太太於114年5月4日當天是從梧棲大庄廟前的冰店出發,要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當天只有我太太受傷,當天傷勢為肋骨斷四支,但沒有住院,就診完就返家休息目;車禍時有報警,警察有到現場,我太太當天從醫院治療回來就有跟我講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29-30頁),堪認告訴人於114年5月4日已知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警員有至現場處理,製作被告相關車禍資料,即可得特定被告之身分,卻於114年11月6日始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6頁),其告訴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另查,被害人係於114年9月4日由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轉介

至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害人雖於114年9月5日委任其夫王00就本案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4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然其等未曾向該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該公所115年4月24日梧區民政字第115008141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0頁),是本案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併予說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則被害人

於114年5月4日當日就醫返家後,除告知告訴人其與他人發生車禍外,是否亦已告知被告之身分,使告訴人得以「知悉犯人」,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方都不聞不問,連打電話問一下都沒有,我是調解的時候知道陳仁吉的名字等語。被害人係於114年9月4日由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轉介至梧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是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於114年5月4日已知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且得知警員有至現場處理,製作被告相關車禍事項,即可得特定被告之身分而知悉犯人,並不因其事後始知被告之全名而異其知悉犯人之時間,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之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