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彬

楊景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關於被告余明彬部分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均明示此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故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余明彬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關於被告楊景崧部分,檢察官則是對於原審判決被告楊景崧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均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余明彬部分(檢察官為刑之一部上訴)之本院判斷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被告余明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審酌

其過失程度、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余明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張國峰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余明彬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明彬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楊景崧等2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余明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告訴人楊景崧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惟念及告訴人楊景崧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顏碧霞所受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余明彬犯後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余明彬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彬肇事後迄今,不但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迄今未有任何賠償,反而一再以沒有錢、不可能賠償等,企圖脫卸賠償責任,被告余明彬雖符合自首條件,但未表現出任何悔過之意,更未進行任何實質賠償,沒有解決問題的誠意,僅是託詞矯飾,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難使告訴人2人獲得應有之法律保護,更無法達到刑罰應有的教育與嚇阻功能,難符社會公平正義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余明彬過失傷害犯行,以被告余明彬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余明彬本案過失之情節,及被告余明彬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情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余明彬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沒有解決問題的誠意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余明彬雖仍未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未能和解之原因,是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然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此情形既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再充為不利被告余明彬之量刑審酌之依據,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而被告余明彬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因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余明彬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楊景崧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余明彬於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豐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至中平路時,適有被告楊景崧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顏碧霞,沿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被告楊景崧本應注意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適當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余明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余明彬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景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景崧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明彬之指述,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告訴人余明彬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楊景崧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余明彬的車子時,已經反應不及,是緊急煞車後刮到告訴人余明彬車子的排氣管,我才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景崧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余明彬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及告訴人余明彬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楊景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余明彬、證人顏碧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余明彬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於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亦適用之。查本件肇事經過,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路口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由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余明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至中平路時,非但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反而於甫過停止線,即占用來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左轉,欲往中平路方向行駛;且告訴人余明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左轉彎時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從斑馬線轉彎之事實。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依附件原審勘驗結果,幾乎是在告訴人余明彬跨越導引線即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同時發生碰撞(如附件一、㈥及二、㈣所示),而如前所述,告訴人余明彬欲左轉彎時並未先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幾乎於轉彎進入來車道之同時即發生碰撞,顯難期待被告楊景崧得及時迴避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告楊景崧辯稱其看到告訴人余明彬的車子時,已經反應不及等語,非不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景崧有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

採取安全措施等過失,無非係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7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附件】原審勘驗之第二、㈣第2點結果所示,被告楊景崧即將靠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其行車位置是沿太平路導引線右側往永豐路方向行駛,惟未超越導引線,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沿太平路導引線右側,被告楊景崧所騎機車倒在導引線旁,固可認被告楊景崧騎乘機車時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惟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余明彬欲左轉彎時並未先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被告楊景崧與告訴人余明彬間之距離,被告楊景崧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完成煞車以避免碰撞發生。再依路權歸屬觀之,被告楊景崧通過本案路口時為直行車,依法享有路權,本可期待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通過,而難預見告訴人余明彬會貿然左轉,又幾乎於告訴人余明彬轉彎進入來車道之同時即發生碰撞,顯難期待被告楊景崧得對於告訴人余明彬未打方向燈且突如其來之左轉行為,得以及時迴避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因此,被告楊景崧縱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行經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之情形,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但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與結果發生之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另如前所述,本件事故幾乎是在告訴人余明彬轉彎之同時即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告訴人余明彬突如其來之左轉行為,無法注意,亦難認其行經本案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基於以上理由,上開覆議意見書關於被告楊景崧為肇事次因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楊景

崧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楊景崧有罪之心證。被告楊景崧辯稱並無過失等情,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楊景崧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楊景崧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楊景崧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楊景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0000000-0000太平路中平路」檔案(總時長22秒): ㈠影片0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24分45秒): ‧畫面右側為太平路,上方為往永成北路、下方為往永豐路,太平路自畫面上方彎曲延伸至右下角處,與左側中平路形成不規則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太平路路面有劃設路口行車導引線,各路口均有劃設行人穿越道。 ‧畫面上方太平路往永成北路方向之行車號誌為紅燈。 ‧楊景崧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顏碧霞在太平路往永豐路方向之路口停等紅燈。 ㈡影片7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24分52秒): ‧太平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車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 ㈢影片9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24分54秒): ‧楊景崧搭載顏碧霞自太平路往永豐路方向之路口起駛,於進入本案路口後漸漸靠向導引線行駛。 ㈣影片10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24分56秒): ‧畫面右下方陸續出現2輛機車沿太平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左轉、跨越導引線,穿越本案路口進入中平路。 ㈤影片13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24分59秒): ‧余明彬騎乘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余明彬車頭偏左穿越行人穿越道。 ‧楊景崧搭載顏碧霞沿太平路導引線往永豐路方向行駛,即將靠近上開行人穿越道。 ㈥影片14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25分00秒): ‧余明彬在行人穿越道上左轉並跨越導引線後繼續往中平路方向行駛,余明彬即將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中平路。 ‧楊景崧車頭前方撞擊余明彬車身後方右側,楊景崧機車倒在行人穿越道旁邊,楊景崧、顏碧霞往前跌倒。 ‧余明彬朝中平路方向行駛後隨即停住,未倒地。 二、「00000000_130132」檔案(總時長18秒): ㈠影片0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38分08秒): ‧畫面為太平路,上方為往永豐路、下方為往永成北路,與右側中平路形成不規則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㈡影片6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38分14秒): ‧畫面上方太平路往永成北路方向之機車陸續起駛。 ㈢影片9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38分17秒): ‧畫面上方太平路往永成北路方向2輛機車陸續左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本案路口、進入畫面右側之中平路。 ‧畫面上方出現,余明彬沿太平路往永成北路車道之內側處行駛。 ‧畫面左下角出現,楊景崧搭載顏碧霞沿太平路導引線右側往永豐路方向行駛,其車身左側並未超越導引線。 ㈣影片12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38分20秒): ‧余明彬車身偏左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跨越導引線,朝畫面右側中平路行駛。 ‧楊景崧即將靠近上開行人穿越道,其車身煞車燈亮起,其車身左側始終未超越導引線。 ㈤影片12秒處(畫面時間中午12時38分21秒): ‧余明彬正在左轉,即將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中平路。 ‧楊景崧車身前方撞擊余明彬車身後方右側後隨即倒下。 ‧余明彬車身朝中平路方向行駛不久後隨即停住,未倒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