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朝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朝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宗(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0號前路口,欲左轉彎至對向之苗栗客運苑裡保養場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脹、右側前臂撕裂傷及橈尺骨骨折、左腿內側灼傷、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水腦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不能回復到先前意識狀態後遺症、創傷性腦出血,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後遺症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之重傷害。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葉裕豪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1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警方到場時,應即已知被告身分,本件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且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實屬重大,過失非輕,車禍後從未與家屬聯絡賠償事宜,亦未分毫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旨,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請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於本院與代行告訴人調解,自難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可採。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夜間行經分向設施路段缺口,暫停後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起步往左迴車,致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身遭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正面撞擊,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9頁)以外,並已於本院審判時與代行告訴人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判時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代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