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杰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杰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杰鋒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幹線道)直行欲往南屯路(支線道)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與南屯路Y字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李速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屯路欲左轉南屯路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直行,致兩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李速壁所騎機車緊貼著王杰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李速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葉區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及左側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嗣王杰鋒於肇事後立即報案,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貳、得心證的說明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王杰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都沒有爭執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過停止線時有踩煞車
,煞車過程中有慢慢停車下來,本案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李速壁(下稱告訴人)是自摔,我是猝不及防等語。㈡根據被告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爭點為被告的駕車行為是否
構成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責。綜合判斷如下: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他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等情;而被告的汽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7頁),並有被告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83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無照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
⑵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
上開Y字型交岔路口後直行,其機車遂緊貼由被告駕駛、也是直行前來的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告訴人的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21至27、43至47頁、他卷第7至8、25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31、33至35、73至77頁),且經原審於113年7月11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無誤(見原審卷第75頁勘驗筆錄),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⑶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9時54分經由119救護車送到林新醫院
掛號就醫急診,當時她的傷勢為顏面鈍傷及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並向醫師主訴「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經診斷治療結果,受有左側額葉區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及左側踝部表淺性損傷等情,有林新醫院病歷摘要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7頁、原審卷第91至100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所辯:林新醫院無法提供傷勢所在的照片,我認為是告訴人舊傷或是自己再增加的,跟本事故無關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Y字型交岔路口,雖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址,亦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至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的過程中固然有減速的動作,但對於直行前來、行駛在他的車輛左方的告訴人機車,並未採取及時避讓或停止等安全措施,此觀諸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09:26:26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直行車道出現」、「09:26:2
8 被告車輛右側車燈亮起,此時告訴人即在被告左側」、「
09:26:29 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右側及告訴人身體右側相貼」、「09:26:30 告訴人重心不穩左腳有抬起,告訴人人車往右傾倒」、「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時,車輛前進軌跡並無往右往左偏移行為」等情自明,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195至241頁),並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明確,有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67、69頁)。可知被告駕車通過上開路口的過程中有減速的動作,但卻未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也未採取避讓或停止等安全措施,致未及時煞避,所以才會與告訴人機車相貼,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始致肇事,可以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安全,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小心通過,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過失情事。
⑸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越級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駕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中巿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7至38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是由具交通專業的鑑定機關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流程,藉由本案卷宗全部資料,再依據法規,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駕車的路權歸屬研判案發當時的肇事因素,是該鑑定意見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則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難辭其肇事次因的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等情,詳如前述,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業
經總統於112年5月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該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的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案,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已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15、49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他既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本件車禍事故的客觀經過情形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撤銷改判的說明㈠被告的行為構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已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無駕
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未注意安全,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過失情事,雖告訴人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的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一時的疏失造成告訴人受了上開傷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迄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及他自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第6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