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3、6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和告訴人楊坤泉(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當時雨勢很大視線不明,被告車輛年份過久燈光昏暗不明,被告在西濱路上依規定時速前進無超速情況下,仍然來不及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告訴人親自慰問關心,希望告訴人原諒非故意行爲,能得到寬恕諒解交待保險公司妥善處理,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多次連絡,保險公司營業人員也數次連絡溝通,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願意提高到100萬元,但告訴人依然不接受,始走向法院尋求解決,調解庭時被告未收到通知而未到,遭受誤解規避責任,再次通知即向檢察官表明未有逃避責任,誠心處理坦誠過失,刑事庭首次開庭告訴人也未到庭,第二次開庭告訴人在法官勸解下也依然不接受協調,依然要求高額賠償,其中有多項珩生性損失如:豬隻死亡,找人代爲飼養工資,車輛不折舊要按照購置價格賠償等不合理要求,令被告爲難也非被告財力所及之請求,被告無奈心酸,內心祈望有一合理公正數字解決爭端,被告從事運輸業30年,每日辛勤小心工作,未曾有傷害罪前科,如今被告被判8月刑期,顯然打擊到運輸業開營業車業高風險行業,遇到這種無法溝通告訴人也只能自認倒楣?但司法是理性公平的,告訴人在醫療救治下回復健康無任何殘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經濟狀況不佳單身無法支付高額罰金,祈盼能協助降低刑期,以寬慰告訴人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所謂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前,自行申告犯罪之意思。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發佈通緝,被告到案後稱,第一次有來,後因保險公司說可以不用來,才沒有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則被告未到庭之緣由,或係因出於對法律程序之不瞭解,而誤認自己無到庭義務,參酌其於後續115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之情形,堪認被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被告曾遭原審法院通緝而有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已逐漸接近前方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仍維持原速直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車尾,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駕駛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車體甚大,若發生車禍往往造成較為嚴重後果,且本件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差距過大,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未填補告訴人損失;另考量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雖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致無法成立調解,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固非全可歸責被告,然不論如何,被告確實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調解或和解之結果,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判決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