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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堉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堉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53頁),且有撤回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上訴之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法院考量被告要扶養體弱之母及小孩,工作不穩定,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時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半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之品行(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4號緩起訴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1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極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擦撞他人機車,造成車損人傷,及其於偵查及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8、3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率皆有所審酌;又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酒駕(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3案依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被告一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每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逾每公升1毫克以上,本次犯行更高達每公升1.91毫克,甚至駕車撞擊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受傷,本院認為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妥適,無從依被告所請而撤銷改判更輕之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