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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素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9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素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00因被告本案駕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有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民國113年9月11日及113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車上都沒有人受傷等語,但此僅為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所做的初步回應,仍應以醫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為主。按腦震盪有時會有數日之潛伏期,頭痛、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依頭部外傷之程度不同,從輕微腦震盪(無出血)至嚴重致死性腦出血皆有可能,臨床上,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有90%以上並無異常之發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不能以車禍當下告訴人對員警之回應,而判斷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受傷,而將上開診斷證明書遽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若症狀輕微,醫師亦須經相當檢查始能診斷,故告訴人雖於113年9月11日始經診斷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亦應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之推論,尚難認無再審酌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

被告葉素香有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敘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與鹿和路6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過失駕駛行為。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其車上均無人受傷,其嗣後改稱其有受傷,證述前後不一,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告訴人未受傷,足見事故當時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傷勢之外觀,亦未主動向警方表示受傷,其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即屬有疑。又告訴人遲至事故發生近2月後,始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1日及13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肌痛等情,雖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醫囑中關於「因車禍造成」頭痛與失眠,係依告訴人主訴所為記載,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自非適當之補強證據;而「肌痛」亦屬個人主觀感受,並非客觀可見之傷勢。再者,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間隔已近2月,尚無法排除係事後發生其他事故所致。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於補強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稱其未受傷,僅

是初步回應,仍應以醫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為主。然告訴人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於就診之時,經診斷受有其上所載之腦震盪後症候群、肌痛等傷害,但究係於何時、何原因所致,尚屬不明。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至醫院就診之時間,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已相隔將近2個月之久,期間未見告訴人有持續就醫之紀錄,與本案車禍事故顯然欠缺時間上之密接性,則於如此長期間內,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非無疑,尚難排除此種可能性。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腦震盪症狀可能延遲出現,且輕度頭部外傷縱經電腦斷層掃描亦可能未見異常等節,然此僅屬一般醫學上之可能性說明,仍無法據以排除前揭合理懷疑,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前揭傷害即係由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真實性。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僅以醫學上之可能性,逕謂告訴人之腦震盪後症候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具有因果關係,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仍存有合理懷疑,尚

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