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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紹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勝紹(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次酒駕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其亦深感後悔,目前積極尋求酒精戒癮治療,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

錄,竟罔顧公眾安全而再犯本案,並考量本案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亦無視社會上對於酒駕行為之容忍度甚低,始終抱持僥倖心態,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復酌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係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難謂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其積極接受戒癮治療及家庭因素等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