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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木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木郎(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自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更已與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仍持續按月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未曾間斷;又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雖未到庭,但於法院以電話詢問時,亦表示對本案及被告之刑度並無意見,且事實上兩造於成立和解時,告訴人亦已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上情請予審酌。原判決雖認「被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除保險給付後總金額為2500萬元,被告有生之年不可能履行完畢,對於損害之彌補杯水車薪,告訴人之損失幾乎來自保險給付…」等語。惟查,「保險」之給付内容亦即「損害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基礎之法律原則,其核心定義即在於:當保險事故即承保事件發生時,由保險人(保險公司)在其責任範圍内予以賠償。是以,保險金額之給付,本即屬被告賠償予告訴人和解金額中之一環,理應評價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而保險金額賠償不足之部分,被告亦願持續盡自己最大之能力按月再賠償予告訴人,此亦經告訴人之同意及諒解,雙方始會成立和解;況本件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故此種犯罪之情狀惡性並非重大,原判決卻認被告因「不符緩刑要件,刑法上已無手段可持續督促其履行上揭調解内容,自不宜過度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顯未兼顧上情,亦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確屬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難辭其咎,但被告已極有誠意達成和解及盡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擔任拖吊車司機工作,目前工作穩定,可以按月持續依約定賠償告訴人,而倘被告必需入監服刑,不僅將造成賠償中斷,將來被告出獄後,亦因此再難找到合適工作而有穩定之收入來賠償予告訴人,此實為告訴人之損失,亦應非法院所樂見。為此請於綜合上情後,能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徒刑,如蒙所准,被告必將傾盡畢生之餘力,繼續且按月持續賠償予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且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為閃避停等左轉之前車,未注意他車動向,即貿然偏右(誤載為「偏左」)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甫滿20歲之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終生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下肢癱瘓症狀固定,幾無可能回復自主步行能力,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須仰賴他人扶助,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十分嚴重,而且是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實應嚴責;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被告每月給付1萬元,扣除保險給付後總金額為2,500萬元,被告有生之年不可能履行完畢,對於損害之彌補杯水車薪,告訴人之損失幾乎來自保險給付,此外,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民國11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宣判時猶未逾5年,不符緩刑要件,刑法上已無手段可持續督促其履行上揭調解內容,自不宜過度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即使按速限行駛仍無從閃避,就事故之發生雖無因果關係,但如告訴人按速行駛,常理而言衝擊力道較小,對於損傷之程度仍有影響;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意見、檢察官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可採。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無法回復之傷勢,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