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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見旻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見旻(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呈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在臺中市北屯區敦

富五街「上清宇」工地旁營建大樓,該街道為通行多年之柏油路道,因有裂縫,呈峰公司依臺中市政府養工處要求,在柏油道路上之裂縫鋪補水泥,水泥使用量少,路面並無濕滑及抓地力不足之情形,告訴人葉00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機車平穩,無搖晃情形,並非無法保持車輛平衡。且案發路段已置有警示三角錐3個,事發時為中午,現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亦無任何障礙物,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自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又案發地點經清查後,於事發當日及其回推6個月之期間並未受理其他機車自摔之交通事件,倘水泥未乾會導致機車不穩而傾倒,不會只有告訴人機車傾倒。告訴人跌倒係因其停車等候前方大型貨車通過,伸出右腳欲支撐,未確實踏妥而腳盤外翻,致車身往右傾倒而人車倒地,與施工之路面是否平整、水泥是否已乾無關,告訴人受傷並非水泥未乾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事有誤。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審雖認定被告自首,仍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且未審酌告訴人明知案發路段設置三角錐不能進入,仍騎機車闖入,對於其受傷亦有過失,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00之證述、佛

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輪胎沾附水泥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員拍攝本案修補工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並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原審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已綜合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已明定,道路施工造成交通受阻時,施工單位應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交通管制設施,並應設置前置警戒區段、前漸變區段、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等相關設施,使用路人得及早辨識施工範圍並預作減速、改道之準備。原判決已詳述本案施工地點屬雙向二車道路段,施工範圍占用部分車道,惟被告僅於施工處起點放置3個三角錐(交通錐),既未設置前置警示標誌,亦未完整設置漸變區段,現場復無派員指揮交通,顯未符合前開規範。是被告之過失所在,並非單純有無放置三角錐,而係未審慎規劃及完整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清楚辨識施工範圍及安全通行動線,自難因現場設有3個三角錐,即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駕駛人本應提高注意云云,然於道路施工路段佈設交通管制設施,本即係為避免用路人因施工造成道路狀況改變而發生危險,施工單位之注意義務並不因現場之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而得以免除。況本案告訴人正係因誤認施工範圍,始繞過三角錐進入甫鋪設水泥之施工區域,更足證現場所設交通管制設施,客觀上確不足以有效達成警示及引導之功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停車時右腳未踩穩,腳掌外翻而自行跌

倒,與水泥未乾無關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施工區域後,車身即逐漸向右傾斜,並伸出右腳欲支撐平衡,而其右腳著地位置正位於甫鋪設水泥之施工路面;且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照片,其機車輪胎確有沾附水泥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LOCK000000-000000F(前鏡頭)共1分50秒。……(01:38)前方道路不平整,有水漬、泥濘,右方似有建築工地施工,馬路前方擺有3個三角錐,並站立2個人。(01:40)畫面越過對向車道行駛繞過3個三角錐,駛回右側車道,行駛至2人前方時向右傾倒,並傳來「碰」的一聲,隨後畫面接觸道路柏油地面滑行一下靜止。(01:45)男聲:ㄟ..先生..你怎麼了?另一男聲:不是,你那個水泥太滑了啦。檔案二:LOCK000000-000000R(後鏡頭)共1分50秒。……(01:40)畫面可見道路不平整,有水漬、泥濘(01:42)畫面左方為建築工地,左下方有3個三角錐,道路不平整,有水漬、泥濘(01:44)聽到「碰」一聲,同時可看到深色之噴濺物自地上濺起,畫面向右傾倒,接觸道路柏油地面滑行一下靜止。(01:

45)男聲:ㄟ..先生..你怎麼了?另一男聲:不是,你那個水泥太滑了啦。」(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倒地時,施工路面仍有未乾涸之水泥,始於人車倒地瞬間濺起深色液狀物,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旋即脫口表示「你那個水泥太滑了啦」,此係事故甫發生時基於現場狀況所為之即時反應,未及深思熟慮,核屬事故發生當下自然、本能之反應及陳述,與客觀影像及現場狀況相互吻合,具有相當可信性。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案發時距離鋪設水泥僅約10至20分鐘,足徵案發當時施工路面之水泥尚未完全乾涸,仍處於濕滑狀態。則告訴人右腳之所以未能踩穩地面,正係因施工路面濕滑所致,其伸腳支撐車身平衡之行為,乃機車因失去抓地力而傾斜後之自然反應,尚不得倒果為因,僅因其最終係於右腳著地後跌倒,即逕認事故原因係其腳掌外翻或未踩穩所致。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未依規定妥善設置施工警示措施,致告訴人誤入水泥尚未乾涸之施工路面,因路面濕滑致輪胎打滑而失去平衡,終致人車倒地受傷,並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違誤。被告辯稱水泥使用量少、路面無濕滑或告訴人係自行等候貨車未踩穩而腳盤外翻云云,均與前揭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告訴人機車照片及其他客觀證據不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復以案發地點於本案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未曾發生其他機

車自摔事故,主張若現場水泥未乾會導致機車傾倒,不會只有告訴人發生事故云云。惟如前述,本案事故發生時,距施工現場鋪設水泥僅約10至20分鐘,正值水泥尚未乾涸、路面濕滑之期間,與被告所稱回溯6個月期間之道路狀態、施工情形及路面條件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是該地點於案發前6個月期間縱未曾發生其他機車自摔事故,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呈峰公司(被告負責施工現場管理)於道路鋪設水泥,未妥設警示措施警示來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與本院及原審依客觀卷證認定之被告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鑑定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原因是否確實為水泥未乾所致。惟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係因誤入水泥尚未乾涸之施工區域,致機車輪胎打滑、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送請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於處斷刑範圍內,審酌被告為本案修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範,更應妥善規劃、設置各類標誌、拒馬或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避免誤入施工路段,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未妥善設置各類警示標誌,致告訴人行經事發路段時,未能及時察覺修補工程之施工範圍,因而打滑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其僅給付枴杖費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提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屬妥適。而本案告訴人之所以誤入施工區域,係因被告之過失,使其無法清楚辨識施工範圍所致,難認其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

憑採,又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