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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凱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2段000巷0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前進,剛好有黃淑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000巷同向在前行駛並因前方狀況煞車,陳佳凱所騎機車因而煞閃不及撞到同向在前之黃淑燕機車,使黃淑燕因此受有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陳佳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本件告訴人黃淑燕(下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參酌前揭所述,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蓋有醫療院所印章(見偵卷第31頁),復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凱(下稱被告)空言指摘診斷證明書不實,依據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騎機車自後追撞肇事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屬低速接觸,且雙方車輛均未倒地,告訴人尚可自行站立、行走等各情以觀,可知告訴人稱其因本件車禍而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與其傷勢位置、人體力學及經驗法則不符,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自難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本次車禍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機車在前遭被告所騎機車自後追撞而受

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又本件肇事後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以參酌(見偵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上述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駛行為確係肇事原因。

㈡被告於肇事當日8時35分許,接受警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

已坦白承認稱:我沒有受傷,普通重型機車騎士有受傷,我不清楚他的傷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與其上述肇事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所稱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節不符,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肇事當日9時59分許,接受警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就已經稱:我有受傷,我右腳膝蓋腫脹、頭暈眩想吐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於警詢、偵查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12、88頁),而其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也記載:右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見偵卷第47頁),並有道安醫院114年9月16日道醫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可證,並說明:

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由119救護車送進本院急診,當時傷勢右膝挫傷,自訴頭暈、噁心,頭部無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核與告訴人上述之受傷情節均相符。可見告訴人是在本件車禍後隨即經救護車送往道安醫院急診,其上述診斷書所載傷勢,乃是醫師診斷觀察之傷勢,且其右腳膝蓋腫脹亦與護理紀錄於告訴人患部冰敷、病人不適情形有改善(見原審卷第60頁)相符,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已57歲,雖其機車當時並未倒地、尚可自行站立,但其遭被告騎機車自後追撞,佐以被告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車頭擦痕之車損照片以觀(見偵卷第42至43頁),可徵被告車自後碰撞到告訴人車有一定之力度始會造成前開之擦痕,則依此力度、力度方向(自後往前),告訴人右膝蓋往前推撞而造成右膝挫傷,及因自後追撞而身體甩動造成頭暈,與人體力學、經驗法則並無不符,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質疑上述診斷書記載虛偽不實、告訴人上開傷勢並不是本次車禍造成等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聲請將本件送請適當鑑定機關鑑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車禍屬低速接觸,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右膝挫傷之傷勢等語,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故本院認無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行駛前進,因而撞及同向在前之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稱道安醫院之前有配合保險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並

提出新聞資料、彰化縣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法院判決內容等件或論述,以證其所言為真。惟該論述為被告之推論,該新聞資料為本件之前之網路新聞,距今時間已久,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本件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嗣經原審調取完整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檢驗資料等,顯示告訴人之病況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亦與被告肇事當日之談話紀錄表之供述相符,縱道安醫院之前確有前揭事件,亦難認本件前揭之診斷證明有何虛偽不實之記載。而被告所提告訴人之杏林堂中醫診所或與有關之資料,因本院上述所採之證據資料,均與之無關,尚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之事由: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宣告

刑,原係單純以法定刑為裁量基礎,但遇有刑罰之加重、減免事由時,宣告刑則應以加重、減免修正後之處斷刑為裁量基礎,方屬適法。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4款、第68條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若量處拘役刑,遇有減輕事由自應於1日以上58日以下之範圍內量刑,方屬適法。本件原審既選科拘役並認有自首減刑之事由,自應於處斷刑之範圍為量刑,量處拘役59日,顯已逾上揭處斷刑之範疇,適用法律容有錯誤,自有未當。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騎機車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同向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之全部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受傷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2個小孩、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過得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