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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晟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晟達(下稱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某鐵板燒店內,飲用清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3段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後,發現被告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0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20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3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確定。檢察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送至被告於另案所留存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A地址;按應係緩起訴處分時之戶籍地)及「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B地址),A地址部分於114年8月14日由被告前配偶收受,B地址部分於114年8月18日寄存在轄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嗣被告於114年9月10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1.A地址雖由被告前配偶收受,於不詳時間轉交被告,然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已將戶籍遷出A地址,且未指定A地址為送達地址,被告前配偶非被告同居人亦非受僱人,此部分送達難認合法。2.B地址為被告居所,亦為聲請再議狀所記載居所,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8月18日寄存於勤工派出所,於114年8月28日發生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效力,被告住居之B地址與臺中地檢署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聲請再議末日為114年9月8日24時(末日114年9月7日為法定休息日,以次日代之),被告卻於114年9月10日始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再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所提再議聲請非合法。然被告之戶籍地於114年4月29日業已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C地址)。又被告於114年9月9日經本案書記官電聯詢問是否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陳稱:有收到,其前妻轉交,於114年8月中收到,訴訟文書請寄送A地址,因我和前妻離婚,所以遷出戶籍,在C地址租屋,但C地址是透天厝,信件反而會收不到或丟失,請寄送A地址,我前妻收到信件都會馬上轉交給我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所陳,其當時確有居住在當時戶籍地C地址,然卷內未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就該地址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無從起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逕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僅依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時之戶籍地即

A地址(原審認係被告於另案所留,容有誤會)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公共危險罪所留存B地址,分別寄送本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下稱送達文書),並未就被告於114年4月29日業已遷至C地址之戶籍地為寄送,是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因認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惟: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縱第三人代收送達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惟已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受領,於「本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依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時之戶籍地(即A地址

)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公共危險罪所留之B地址即住居地址,分別寄送本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中寄送B地址之送達文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然被告於寄存期間並未前去領取;另寄至A地址之送達文書,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前妻鍾語絨於114年8月14日收受後轉交被告受領,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4年度撤緩字第320號卷第23至27頁)。

㈢又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4年9月9日電詢「

有無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訴訟文書寄送地為何?」時,回稱:「有,我前妻有轉交給我,我於8月中就收到了。訴訟文書請寄送大里區德芳路OO段OOO巷OO號,因為我和前妻離婚,所以遷出戶籍,在復興路2段租屋,但復興路2段是透天厝,信件反而會收不到或丟失,所以請寄送大里區地址,我前妻收到信件都會馬上轉交給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4年度撤緩字第320號卷第27頁)。足徵被告確有指定A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之意,並明確表示寄至其C地址戶籍地之信件會收不到或丟失,且被告確於114年8月中即已受領本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依上開說明,上開送達文書既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時之戶籍地(即A地址),且為被告所指定訴訟文書送達處所,而被告「本人」亦確實於114年8月中經由其前妻轉交而實際受領上開送達文書,而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已難認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其戶籍地雖於114年4月29日遷至C地址,惟該處為透天厝,且為其租屋處所,信件寄至該處反而會收不到或丟失等語,原判決認本案檢察官上開送達文書未依C地址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準此,被告自承其於114年8月中,已經由其前妻轉交而實際

受領上開送達文書,而依傳統曆法中將每月分為上、中、下三旬,上旬為每月的1至10日、中旬為每月的11至20日、下旬則為每月的21日至月末,則被告「本人」實際收受上開送達文書之時間即可推定為114年8月11至20日間之某日。基於當以「中旬」最後一日(即114年8月20日)作為被告「本人」實際受領上開送達文書之日,並以之為計算被告得聲請再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最利被告。又被告既表明以A地址為其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且為被告實際受領送達文書之地址,而該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在途期間為3日,是被告若不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收受上開送達文書之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算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114年9月4日屆滿前,向檢察官聲請再議,然被告迄至114年9月10日始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有該「刑事聲請再議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可佐(見114年度撤緩字第320號卷第29頁),已逾越上開聲請再議法定不變期間,所提再議之聲請已難認係合法。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聲請再議法定不變期間屆滿之114年9月4日即告確定。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4年10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當。原審法院以上開情詞認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為不受理判決,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