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佑任
戶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6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57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我有思覺失調,我承認我有錯,希望輕判緩刑。我是陸軍官校企管科畢業、軍官退伍,在軍中發現自己有憂鬱症,退伍之後才去鑑定,是家人帶我去鑑定的,我是6年志願役軍官中尉退伍,我做過大樓管理員、彩券行、出租科技產品。我沒有結婚,我名下臺南土地是我媽媽留下來的,我分到8分之1大約十幾坪。我有請保險公司幫忙處理調解,但對方(被害人王麗婷)因為要求金額過高,調解沒有成立(準備程序)。原審認定我有過失,我沒有意見,因為我有跨越雙黃線,我只針對判刑輕重上訴。但當時綠燈亮起,對向車輛還沒有過來,被害人王麗婷就搶先左轉,她又停下來我才打算超車,她停了又轉,轉了又停,她撞到我,我要怎麼閃避。當時左右各一的車道她這樣亂轉,變成車道都被她佔據。對向車都還沒有起步,她就先轉,我要超車時她應該會聽到我引擎聲,她應該也要注意,結果她就這樣轉,我認為她也有過失,如果他沒有這樣亂轉就不會發生車禍。我是中低收入戶,調解有想要跟對方和解,但對方第一次開的金額我沒有辦法負擔,第二次開更高,我更沒有能力負擔。並不是我不管她,希望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3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從事彩券經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境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法定刑度「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量刑空間內,應該是低度量刑。被告一再主張自己精神狀況、家庭環境、經濟條件等,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審已經是斟酌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一再攻擊被害人王麗婷在綠燈亮起時,搶先
對方來車而左轉,應該也有過失,故請求再量處更低刑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因為搶先左轉的車輛,會阻礙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動線,會致生對方來車的風險。然這一條文並不是在保障後方逆向行車者的安全,交通法規中並沒有預想到「在綠燈起步時,竟有後方排隊的汽機車,以逆向行車的方式侵入對向車道並搶先左轉」,被害人王麗婷當時是紅燈下第一排等候的機車,當綠燈亮起時,被害人王麗婷發動油門要搶先左轉,但並無義務去料想後面第N排的機車竟然逆向行駛,從自己左後方駛來時該如何應對,交通法規裡面也沒有寫遇到逆向行駛機車時,該不該暫停讓對方逆向先行。被害人王麗婷當時即便被嚇到了,或猶豫一下要不要左轉,也都沒有致生被告的風險。因為被告的交通風險,都是因為自己逆向行車所造成的,被告還執此攻擊被害人王麗婷搶先左轉違規云云,實在無理由。因為原審判處之宣告刑,已經是審酌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適度量刑度,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卻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與
被害人114年3月12日、114年4月9日兩次調解不成立(他字卷第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被害人至今只領到機車強制險理賠7735元(見本院卷第93頁理賠簡訊通知),至於其他損害金額,被告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被告既然沒有實際支付賠償,很難認定被告經此教訓就已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不宜給被告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