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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00(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經此車禍,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右肋第2至6肋骨骨折、少量血胸、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前門牙斷裂多顆及臉部、右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非輕,造成身心無比傷痛,被告黃國昌(下稱被告)案發迄今無賠償意願,推由保險公司處理,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未察於此,僅對被告量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原審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適用相關規定,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稱妥適。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先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之給付(見原審卷第71頁),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尚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非無求償管道,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填補其損害,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