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宜蒨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宜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丁宜蒨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江苡容,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貴和街往大新街行駛,行至三民路1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公館路往自由路1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未預先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從外側車道左轉欲往自由路1段行駛,適有江惠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三民路1段由大新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丁宜蒨已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致A、B車均人車倒地,江惠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第6及第7節頸椎橫斷性骨折併脫位、脊髓損傷併尿滯留併四肢肢體無力、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等傷害而造成雙上肢無力手無法抓握,雙下肢癱瘓,需使用尿管協助排尿、鼻胃管使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仰賴專人24小時照護,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丁宜蒨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宜蒨、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犯對於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江惠馨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之照片(他字卷第19至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字卷第45頁)、新太平澄清醫院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字卷第4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1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字卷第4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字卷第5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8639號函(他字卷第107頁)暨檢附江惠馨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字卷第109至137頁)、115年4月16日函(本院卷233、234頁)、員警114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發查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發查卷第63至8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發查卷第87至99頁)、新太平澄清醫院11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1頁)、霧峰澄清醫院11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3頁)、烏日澄清醫院114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頁)、霧峰澄清醫院11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相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9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被告騎乘A車行至三民路1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公館路往自由路1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未預先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左轉欲往自由路1段行駛,因而與沿三民路1段由大新街往貴和街方向駛來之告訴人其成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過失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預先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9至100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後,於113年11月1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入院,再於114年1月15日至新太平澄清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告訴人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被告所受前揭傷勢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密接,且與因本件車禍騎車碰撞、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情相符,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3月31日止,病程約4個半月,截至出院時,雙側上肢仍肌力不足,雙下肢癱瘓,需依賴他人協助坐起與轉位,日常移動亦需他人推行輪椅,且需使用導尿管協助排尿,即便未來持續復健,其雙側肢體肌力與膀胱功能恢復之可能性仍低,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8639號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07頁),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本案重傷害,即係因被告並未履行其上開法定防止義務所致,是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乘A車,於畫面時間20:15:15秒至20:15:16秒,A車車頭之左側方向燈開始閃爍,此時C車尚在A車之後方;20:15:17秒至20:15:18秒,被告A車車頭之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此時C車仍在A車之後方;20:15:19秒,被告騎乘A車至紅綠燈號誌下方,當時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A車車頭開始向其左側偏轉,此時C車在A車之左後方;20:15:20秒,被告A車持續向其左側偏轉;20:15:21秒,被告A車持續向其左側偏轉,約至超過三民路1段雙黃線延伸至交岔路口內之位置,此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直行而來,被告騎乘A車持續向其左側偏轉,擬左轉穿越馬路,A車後方尚有C車沿内側車道直行;20:15:22秒,被告騎乘A車與被害人B車發生碰撞,二車傾斜、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2、123、149至17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前揭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3頁),至告訴代理人王政涵律師陳稱:畫面自始至終都沒有看到明顯的方向燈閃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依此可知,自畫面時間20:15:15秒至20:15:16秒A車開始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至20:15:22秒兩車發生碰撞,期間有約6秒之時間足以反應,且依告訴人沿三民路1段由大新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之視距亦屬寬廣良好,亦有卷附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顯有注意被告即將左轉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然告訴人卻未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而貿然直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參諸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益屬明證。原審認定被告A車於20:15:20往左轉、20:1
5:22與B車發生碰撞,僅有2秒時間反應,並引用另案卷附研究資料而認定告訴人無足夠時間反應,顯與本院依據前揭事證之認定有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此部分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刑責,併此敘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並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審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洽;另告訴人亦有前揭過失,而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未認定及此,致有量刑輕重失衡未恰之處。另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從而,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因有前揭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分期履行中;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對本案之意見,於本院具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87、89頁),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普通,家有父母親、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衡酌前揭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內容。被告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惠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80萬元已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餘額70萬元,被告應自115年6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如遇週末、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應提前於前一個銀行營業日完成給付)給付告訴人江惠馨2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江惠馨指定之「凱基銀行,戶名江惠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獲法院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而未按時給付前揭款項,被告應另給付告訴人江惠馨70萬元之違約金及告訴人江惠馨因請求被告履行前揭給付所生之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