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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博彥(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2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產業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於114年10月3日13時許,在彰化市○○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施子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先行起訴,詳後述),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因其在案發地附近之百姓公廟前逗留,且涉有竊盜嫌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1顆、本案機車、犯案時衣著2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1370、3648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0月3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施子渲使用之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之竊盜犯嫌(下稱前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46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刑且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係以騎乘本案機車之方式同時著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被告於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著手實行階段與被告於前案竊盜機車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二者間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既與前案被告竊盜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案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於114年12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竊盜罪為即成犯,本案被告於著手以施子渲留在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際,本案機車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已既遂,繼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係利用竊盜罪既遂後持有贓物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與竊盜犯行間,並無局部行為之重疊,為不同之數行為,應以數罪論處,始與罪責相當原則相侔。原審認被告所涉之竊盜與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間,因時空上具有行為一部重疊關係,認兩者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而僅論以一罪,漏未審酌竊盜犯之性質而擴張一行為之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 罪一罰。又刑法删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再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

五、經查: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係於114年10月1日22時許,先在彰化縣秀水鄉某產

業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嗣於114年10月3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施子渲使用之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竊得之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為警在上址附近百姓公廟前攔查,查獲其所涉前案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

㈢原審因認被告所涉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

前案所涉竊盜犯行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認所涉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情,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指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竊盜得手之本案機車上路,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前案所涉之事實,則是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3日13時許,行經上開竊盜地點,徒手竊取施子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得手,涉犯法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者涉犯之事實並非相同,犯罪行為間之構成要件迥異,其侵害之法益互殊,亦非同一罪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局部之同一性可言。

⒉再按竊盜罪為即成犯,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

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準此,本案被告著手以施子渲留在本案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際,本案機車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繼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係利用竊盜罪既遂後之狀態而為,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分,各行為間應予獨立評價,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前案竊盜犯行間,並無局部行為之重疊,為不同之數行為,應以數罪論處,始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

⒊參酌實務上竊取信用卡後,再犯下盜刷信用卡犯行,其前之

竊盜行為與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數罪俱罰,仍應分論併罰。倘認竊盜與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同一犯罪所為之數舉動,核與刑法刪除牽連犯而擴張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不符,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原審認被告所涉之竊盜與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間,因時空上具有行為一部重疊關係,逕認兩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僅論以一罪,漏未審酌竊盜罪之性質而擴張一行為之認定,僅概對本案被告為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有悖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前案竊盜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為本案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