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麗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件量刑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歐麗蕙(下稱被告)與被害人胡00(下稱被害人)均為肇事原因,然自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晝面以觀,被告於畫面中出現,由路外走向道路並持續由左至右橫越道路,均未見頭部左右觀望之動作,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4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而被害人因被告貿然穿越道路致受有頸椎損傷第四至第六節合併神經功能損傷、第四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症、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進行手術,仍致有雙下肢癱瘓(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重傷害,且經救治後,仍無法行動、自理且無法正常言語,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張00(下稱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臥床照片附卷足稽,是被告橫越道路係毫未注意左右來車,不僅增加用路人行車安全之風險,現更具體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情節均屬嚴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猶委由辯護人辯稱:否認被害人有重傷存在等語,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亦未曾探視被害人及表達對其家屬之關心、慰問,此有被害人、告訴人提出115年1月2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未獲得被害人或任何被害人家屬諒解,亦未提出賠償,原審未充分評價上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内容、所生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為科刑即非妥適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發查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且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行人,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之疏失,而被害人有駕駛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行人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二人均為肇事原因,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範圍程度非輕,對於被害人侵害之結果及影響程度嚴重,但考量被告對於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不予緩刑宣告: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且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審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後正常生活程度甚鉅,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當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規定:「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規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第1次檢察事務官為詢問時即坦認有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見他字卷第61頁),雖於114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再為詢問時,被告之辯護人稱:「我們否認有重傷存在,因為診斷證明是在113年時診斷,迄今已經超過半年至一年間,告訴人狀況是否仍屬重傷害仍有查明必要,診斷證明雖主張重大傷病事由,但這個重大傷病並不一定符合重傷害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8頁),然被告就其有過失犯行並未否認,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本即需視經治療之結果為斷,難認被告係就被害人傷勢為無謂爭執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且不爭執被害人雙下肢癱瘓與其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尚難以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曾為上開辯護內容,即推認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調解過兩次,但均因賠
償金額的認知落差太大,所以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第57頁),在庭之告訴人並未予反駁,且依原審法院114年11月7日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之「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欄記載:「聲請人同意之金額:1,600萬元、告訴人胡00已無生活工作能力;相對人同意之金額:3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兩造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並稱:被告有腦震盪,後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沒有接通,並沒有不聞不問,還有被害人在清潔隊上班,從被害人同事口中有得知不是很嚴重,所以才沒有去追蹤,並不是不聞不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被告為修復損害確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調解;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稱會在民事庭請求交通學術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斯時告訴人已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經由民事訴訟途徑定紛止爭,亦難認被告毫無賠償或和解之誠意。
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該傷害對被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
之影響重大、深遠,然此部分量刑事由,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未予評價、前提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應予從重量刑,認原審未予充分評價,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