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承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38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大度橋進入彰化市,至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放置在儀表板上之K盤1個。嗣於翌日(23日)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愷他命濃度2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44ng/mL(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處以行政裁罰),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承諺(下稱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查獲前有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亦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遭查獲處所停下車後,始施用愷他命,伊的尿液檢出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值數十倍,足認可能是在接近員警盤查前始施用,無法排除伊於停車後始施用毒品的可能性,且員警盤查當時,伊即有表示剛施用完愷他命,員警有對伊製作2份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查

獲地點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K盤1個,其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2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44ng/mL,被告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有員警114年6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9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至41、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49、51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毒品初篩結果照片(第63至

66、107至108、123至124頁)附卷可稽,暨K盤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

113年11月20日18時許,於查獲當天沒有施用,但當天有開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亦即被告於查獲後最初接受警詢時,已明確承認當日係由其本人開車,並否認當日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嗣於114年5月8日偵查中則改稱:一開始是我女朋友載我從新竹或臺中出發到查獲地點,我們兩個下車買東西,回到車上吃東西,換我坐駕駛座,還沒有開就被警察盤查,當天傍晚在臺中要往彰化時,我女朋友說不知道路,所以換我開差不多10幾分鐘,在彰化不詳路邊又換我女朋友開等語(見偵卷第82頁)。然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吳淑婷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我不會開車,連發動車都不會,被盤查前,是被告開車到查獲地點,那天一直都是被告開車的,我沒有坐到駕駛座上面過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查獲當日主要係由吳淑婷駕車,其僅短暫駕駛10餘分鐘之說詞,與證人吳淑婷之證述明顯不符,其就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具有重要關係之駕駛情節,已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形。

㈢再就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時點而言,證人吳淑婷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被盤查前,被告說要去抽煙,我先進去店裡買東西,被告抽完才進店裡,我不知道他當天有沒有施用愷他命,但我知道他本來就會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在警察盤查前約半小時左右開始施用,在車外將愷他命捲入香煙吸食,還有在車內直接鼻服跟口服,一直到盤查前5、6分鐘施用完畢,當時我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睡覺,她不知道我會用愷他命,所以我是趁她不注意的時候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審理時所辯不僅與其警詢時所稱查獲當日未施用毒品之說法大相逕庭,且其稱當時證人吳淑婷在車上睡覺,不知其有施用愷他命習慣等節,亦與證人吳淑婷之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已難憑採。又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當日行車軌跡,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113年11月22日23時17分許進入彰化市中正路2段(見偵卷第105頁),而員警於彰化市○○路0段000○0號前開始盤查被告之時間則為同日23時30分許,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用電腦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4頁),可知被告自駕車進入中正路2段至遭警盤查,相隔僅約13分鐘。是被告所稱其於員警盤查前約半小時,即已在查獲地點停車並開始施用愷他命,持續至盤查前5、6分鐘始施用完畢等情,顯與上開行車軌跡及盤查時間不符。是被告所稱係於查獲當日停車後、盤查前始施用愷他命之說詞,不僅與其先前供述歧異,復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㈣又經原審勘驗查獲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自員

警開始接近被告車輛至影像結束止,均未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動作或相關跡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呂承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並未聞到愷他命之特殊氣味,亦未聽聞被告表示其甫於下車時施用愷他命,且當日並無對被告製作2份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所辯其於員警盤查當時即已表示「剛施用完愷他命」,且員警曾為其製作2份筆錄等情,不僅未見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相關卷證,復與證人呂承安之證述不符,亦難採信。㈤被告另以其尿液檢出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行政

院公告值數十倍,據以主張其係接近遭警盤查前始施用愷他命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能否據以推估其施用時間一節,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據覆略以:尿液中之毒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隨著個體差異、服用毒藥物劑量、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故無法僅由尿液中毒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回推可能之施用時間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7月8日法醫毒字第115000361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尿液中檢出毒品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低,與距離施用時間之久暫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必然對應關係。故本件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縱高於行政院公告值甚多,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係於停車後,接近警方盤查前始施用愷他命。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查獲後最初警詢時,即明確陳稱查獲

當日並未施用愷他命;其嗣後始改稱係駕車至查獲地點停車後始施用愷他命,然其就當日何人駕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員警盤查時有無告知甫施用愷他命等節,前後供述多所歧異,其中部分更與證人證述、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員警密錄器影像等客觀事證未合;其復以尿液檢出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甚高,主張其係接近遭警盤查前始施用愷他命,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認無從據以回推施用時間。是被告所辯其係駕車至查獲地點停車後始施用愷他命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於警詢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除其供述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是依現有證據,尚無從逕認其係於起訴書所載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某公園施用愷他命。惟依被告之行車軌跡,其至遲於113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已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其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參以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即明確陳稱查獲當日並未施用愷他命,其嗣後所辯停車後始施用愷他命乙節,復經本院認不足採信,則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該車上路。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容有未合,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更正,稍有微疵,惟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檢察官業已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與本案同為毒品相關犯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且本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高達2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944ng/mL,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本院按: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原判決此部分記載雖未盡精確,然尚無累犯重複評價之情)、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按:原判決第4頁第5列所載「是開車之車速」等文字,顯係誤寫贅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其辯詞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