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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欣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柏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1至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且其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說明被告合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傷勢非重,被告並無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⒉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拒絕,因而和解未成。⒊告訴人表示:因為當時我的腳痛,行動不便,所以牽車比較慢,被告開車壓到我的腳,我的老闆要求被告趕快移車,被告才移車,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撞我,不知道會不會有下一個被害人等語之意見。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的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案發經過。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等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場給付3萬6千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檢察官上訴所持之理由已有所變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狀,被告坦承所犯,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