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偉祥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偉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彭偉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審判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5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希望可以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除為認罪之陳述外,並已與告訴人黃00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其駕車上路理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於轉彎時雖曾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惟車流稍緩後,誤判其與告訴人之距離足以令其安全轉彎,疏未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先行,在短暫之空檔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行摔車滑行而受傷,被告過失為肇事主因,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