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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順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永豐路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往右轉彎往太堤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轉彎行駛,適呂金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金順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之右方,欲往新仁橋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陳金順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之右前門與呂金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呂金綉人、車倒地,呂金綉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連枷胸、雙側胸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及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陳金順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金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6、142頁、本院卷第48、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金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駕照及行照影本、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5、27至31、39至59、65至73、77頁)。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多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路面邊緣線外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多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514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7至141頁);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仍認被告、告訴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往右轉向時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3240號函檢附該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71至174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連枷胸、雙側胸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及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0月28日仁愛院里字第1141000941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63、169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再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形,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且就該部分之事實詢問被告(本院卷第92、98頁),賦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6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卻於量刑審酌時僅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有漏未審酌之理由不備違法,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而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0月28日仁愛院里字第1141000941號函所載,告訴人因雙側上下肢無力導致無法自行翻身及自行坐起,無法自行走路,日常生活活動皆須他人扶助(原審卷第85至86頁),顯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核屬重大,原審之科刑未充分考量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依前揭說明,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有評價不足,難謂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且迄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