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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金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1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7、9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麗如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蕭金鶴迄今未賠償聲請人分毫,亦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犯行所受傷勢甚重,使告訴人已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對告訴人造成嚴重經濟壓力,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人受傷,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原審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張麗如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為唯一之肇事原因;另斟酌被告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判決量刑時雖記載較為簡略,惟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列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