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哲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社交、作息及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影響配偶、家人甚鉅,且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非適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其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嗣於本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被告陳報之匯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確已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而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