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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柄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柄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在路口未完全停車有疏失,但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單方所造成的,依現場客觀跡證顯示,告訴人陳岡英(下稱告訴人)行駛位置靠近道路中線,而且留有較長的煞車痕長達12公尺,撞擊點發生在被告車輛右後方,當時被告車輛已通過路口並接近下一個行人穿越道的位置,綜合觀察結果可合理推定告訴人車速偏快,並未善盡義務注意的責任,請重新衡量雙方過失比例,並在量刑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然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且由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受損情形(偵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當時縱使未超速,其車速亦屬不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被告上訴所指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及車速未慢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柄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居○街00巷0號5樓(送達地址: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

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柄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柄瑜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紹棋、柯○妮(姓名年籍均詳卷)、柯○扉(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岡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港新五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岡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岡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柯柄瑜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岡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4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岡英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7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60012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27、29、35-39、41-51、87、89、91、113-117、133-1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等語。然被告及告訴人就

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時,乃是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告訴人或案外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然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且由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受損情形(見偵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當時縱使未超速,其車速亦屬不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