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楚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4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謝涵育、李○歆具狀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犯後未向告訴人2人致歉或賠償,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之刑,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2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減輕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1195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審酌已敘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於大陸地區從事公司職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謝涵育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而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乙節,已據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3頁第1行),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是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