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韋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已多次強調係停在路邊後始飲用半罐啤酒,並非在行駛狀態,遭證人即員警陳振家喝斥而未記載在筆錄;又證人陳振家立場偏頗,其證言不足採信,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諭知,有所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陳振家之證述
、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就被告辯稱其是在員警酒測前甫在路旁停車喝酒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指駁。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證人陳振家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辯陳詞,業據原判
決加以論駁,並經本院引用如上,亦與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所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被告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再者,原判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何況被告前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有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分別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在前案已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下,仍不知悔改,未生警惕,再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對被告甚為寬大,本件復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59、6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鎮○○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韋誠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同日11時29分前之11時許在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00縣○○鎮○○街00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陳振家於本院中之證述㈢本院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㈣本院就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㈥酒精測定紀錄表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及員警攔查時即有爭執自己是在員警酒測前甫在路旁停車喝酒,員警才過來開單、實施酒測,並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警詢筆錄錄音檔案可證,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警詢筆錄錄音檔案(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員警接近時及警詢時雖曾主張自己是剛剛才在路邊喝酒,然在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影片之初,員警告誡被告「喝酒不要騎車」之時,被告僅先笑答「我家就住在這邊」,過一會兒再稱「現在才開而已」,足見其在員警提及酒後騎車之事時,其第一反應為主張家在附近而已,與一般酒後駕車之人事後主張酒駕時間、距離甚短之爭辯並無不同,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事後員警向被告提起要施以酒測後,被告僅屢屢推拖,不希望酒測,未再為其他辯駁,事後再度向警察央求不要酒測,被告又稱「沒幾秒而已」,顯然延續其想要爭執酒駕時間、距離甚短之上開爭辯,酒測前員警向被告稱飲酒超過十分鐘,詢問是否要漱口,被告微笑答應該沒差,之後測得酒測值0.60後,被告未再提及係警欲舉發其交通違規後,被告在停車後飲酒之事,以被告事後屢屢央求不要酒測而未再提及前述在攔查後才喝酒之爭辯,亦顯現其酒後駕車心虛而不願接受酒測之態度。況被告雖辯稱在員警靠近前,其剛剛在路邊喝了半罐啤酒,然據證人陳振家於本院中之證述,陳振家在目睹被告闖紅燈後到被告停下車之這段時間,大約5秒左右,是在被告後方騎車跟隨被告,被告並未脫離陳振家視線範圍,陳振家並未看到被告有喝酒或手拿酒瓶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則被告所述停下來才喝,員警陳振家靠近前其剛喝半罐啤酒,顯然與證人陳振家之證述不符,參以員警陳振家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偶然在路上見被告闖紅燈始攔查被告,實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被告甫遭員警欲舉發交通違規之事,顯可預見極有可能員警隨後會上前開立舉發交通違規之罰單,衡情豈有在此時有閒情逸致刻意在路旁坐在機車上喝酒、反而讓員警更有可能誤會其有酒駕又對其重罰之可能,已足徵被告所述不僅與證人陳振家之證述不一致,且與事理之常相違,殊無可採。況酒精代謝速度之久暫,固因人而異,然酒精代謝仍須相當時間,被告經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且據證人陳振家之證述,其上前靠近被告與被告交談時已聞到被告身上有甚濃之酒氣,其身上及呼氣均已代謝出相當酒精反應,則被告所述在員警到場前甫喝酒之辯解,顯與事後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證人陳振家所述其酒測前之濃厚酒氣等情顯然互有齟齬。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我今天早上11點多在路邊喝酒,喝完酒我就騎車要回家,就被警察查獲」,顯然亦自承有本案酒後騎車之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確有騎乘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76年次,自103年間迄本案之前,已3度因酒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屢犯不改,視公眾交通之安全為無物,又再犯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實不應予以輕縱,且其於犯本件前於10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7年7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怙惡不悛,且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情節、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95頁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