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蔡春美(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除告訴人身心痛苦,亦影響其工作能力及家庭生活等各層面,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洽談調解,惟未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方面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㈡經核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認原審宣告之刑尚屬妥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告訴人靠道路右側行走於路旁,遭被告駕
車自後方撞擊受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復原可能性,且現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衡酌被告所犯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終生背負無完全康復可能性之傷害,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等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依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
㈣經查,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
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及對其生活及家庭之影響各情具體審酌,對被告量處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7月,雖原審量刑審酌時,未提及告訴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8頁),然前揭監護宣告係本於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後所導致之腦傷,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致重傷害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從而,就此部分科刑因子,尚與原審量刑時,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及對其工作能力、家庭生活之影響,無重大差別;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綜上各情,尚難認原審有量刑失衡明顯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宜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查,被告並未依照約定之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之家屬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傳送無法按期還款之訊息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從而,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