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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澤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郭澤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盧俊宏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車輛不得跨越行駛,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與告訴人陳健興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擅自從該機車左方超車,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健興受有右側性手部挫擦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右側性足部擦傷及左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施麗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考量告訴人2人向原審陳明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告訴人陳健興就本案交通事故亦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一直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顯然無法達成刑法教化之功能,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情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後,被告雖仍未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舉,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未能和解之原因,是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然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此情形既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再充為不利之量刑審酌之依據,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