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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恒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原審審理時,對於法官詢問是否認罪,當時有欠思慮而回答認罪,然而其在實施酒測前,根本並無進食任何含有酒精之飲品或食物,不知為何酒測值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猜想可能係當日有吃5包檳榔(警詢稱吃80粒檳榔,在本院稱有吃40粒檳榔),或是當日下午頭暈喝1瓶國安感冒液所致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如何有酒後駕車犯行,已經依據被告於原審

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30行至第2頁第11行)。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況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在實施酒測前,有提供礦泉水其喝水漱口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警方在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前,已讓被告以水漱口,排除被告口腔內可能殘留其他酒精成分,自不可能因為被告曾食用飲品或食物,導致酒精濃度測試失準。

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視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廠牌:ALCOVISOR、型號:MERCURY、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瑪:J0J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01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警方於113年7月7日0時8分,對被告進行酒測,吹測時間於檢定日期内(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31日),吹測次數為案號「235次」,使用次數亦尚未達1000次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5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17170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準此,本件警方既係使用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包括時間、次數)之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中該酒測器亦無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情形,則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之依據。被告質疑酒測器之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可能在當日酒測前有吃5包檳榔等語。然查

,依據國際癌症研究總署(簡稱IARC) 2003年發表之"Betel-quid and Areca-nut Chewing and Some Areca-nut-derived Nitrosamines"報告指出,檳榔子化學組成及元素分析結果,檳榔的主要成分包括碳水化合物 、脂肪、蛋白質、粗纖維、多酚類(如黃酮醇和單寧)、生物驗和礦物質,未含有酒精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17日衛部口字第1142060064號函及所附國際癌症研究總署2003年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至93頁)。是被告辯稱:其酒測值可能與之前吃5包檳榔有關云云,實屬無據。

㈣被告又辯稱:其可能在酒測前1日下午喝1瓶國安感冒液所致等語。然查,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洋公司)所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其酒精成份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為0.0615%,即每瓶(90ml)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0.05535g,一般市售啤酒酒精成分約為4~4.5%,以市售4.3%酒精成份啤酒為例,每罐啤酒(330ml)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g,飲用一瓶(90ml)國安感冒液的酒精量僅約為飲用一罐啤酒的1/256,酒精含量極少乙節,有三洋公司114年1月20日(114)三藥字第01001號函及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SGS測試報告在卷(原審卷第95至99頁)。而「⒈『三角矸國安感冒液(90mL)』經檢測酒精濃度為0.0615%,故每瓶含酒精重約計90×0.0615%= 0.05535克,遠低於能造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所需攝入的29.7~36.0克。⒉研判本案當事人理論上需攝入約29.7~36.0克(或以上)的酒精方能造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若僅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理論上至少需一次性服用(29.7~36.0)÷0.05535=537~650瓶方能導致上述情形發生」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446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是以,依照每瓶國安感冒液所含酒精含量,被告需一次服用537~650瓶方能導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被告在本院供稱:酒測前1日,中午1 瓶,晚上1 瓶,都是國安感冒液等語(本院卷第72頁),顯非可以測出上開酒測值之使用量(一次服用537~650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又辯稱:其在原審有欠思慮,而對酒後駕車回答認罪云云。惟按「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否有欠思慮」而對酒駕認罪,至多僅屬自白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你在地院表示認罪的時候,有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對你作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嗎?)沒有,我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講」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且稽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在原審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法取證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仍可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被告在原審就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乙事自白,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堪信屬實,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0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飲品後至113年7月7日上午0時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7日上午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指定道路安全檢查地點時,經執行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查,發覺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對話譯文、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17日衛部口字第1142060064號函及檢附國際癌症研究總署2003年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4460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偵36840卷第25頁、第35-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第27-41頁、第85-93頁、第131-132頁,密錄器影像檔案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後,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因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尚非多數民眾活動頻繁期間,未致生實際危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經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