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振男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振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7、81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要照顧中風在床之父親,被告現已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請給予機會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業已有所主張,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已因前案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5,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導致證人劉宏彬所駕駛上開車輛車身受損,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自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失當之處。
㈡至於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家人及家庭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
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