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凱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凱禎於民國113年8月2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直行,途經崇德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待轉區停等紅燈,見行向燈號轉為綠燈,亦貿然起步欲沿同路段同方向右偏直行,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林OO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肩、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22分許,測得張凱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張凱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告訴人林OO(下稱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受損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41、43、45、47、51至55、57、59至61、67至88、89、91、93、95、125頁),可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119至121頁),且被告也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酒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2頁),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案發時我已經騎到告訴人的右前方,是告訴人騎車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我沒有過失等語,惟依照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如附件),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駛入崇德路及文心路交岔路口時,被告之機車是位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且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尚保持約超過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見圖1),然被告騎乘機車駛入崇德路及文心路交岔路口後,逐漸加速行駛自告訴人之機車右方超車,告訴人亦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向右偏向,致被告之機車左後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見圖2至5),足認被告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待轉區起步行駛往右偏向,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同為肇事原因的過失責任。此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8、87至90頁),被告於原審所辯前詞自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則行為人酒後駕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以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重複評價,換言之,「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就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當庭將起訴書記載的罪名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此更正後的起訴法條自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傷害罪,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的警員表示自己是肇事者,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所以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妥適,沒有不當。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已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詳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認定被告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因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編號 截圖內容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