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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劉書楷(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否認駕車發生事故前有飲酒之事實,僅爭回溯計算其駕車時數值。雖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酒精代謝議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之結論,然依檢察官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採最有利於被告之代謝率計算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再以被告自雲林住處至案發地點(台61線北上172公里處,約洋厝交流道附近),以GOOGLE地圖計算最有利被告之歷時計算為57分鐘,民國111年10月29日8時18分,作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時間,而被告係於同日9時57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被告體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25毫克,顯然仍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以原審完全排斥回溯推算酒精濃度之見解,以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價值及立法目的,難認全然妥適,且易讓行為人有僥倖心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有關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研究結果,僅為研究採樣範圍之平

均值;因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各人飲酒當時之年齡、體重、身體狀況、代謝情形、腹中有無其他食物、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密切相關;檢察官既未就所援引人體酒精代謝率研究之採樣情形、施測方式等節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認該研究之採樣條件與被告行為時之各項條件是否完全相同,自無從逕認被告代謝酒精之速率與該研究結果一致,遽謂以該研究結果計算之結果,與被告駕駛貨運曳引車行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毫無差異,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主張以上開研究結果,計算認定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詞,即非可採。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等具體化之數值標準,作為該罪之處罰下限,然此測試數值所連結之客觀行為,仍係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立法者並非將行為人遭攔查、採驗時所呈現之檢測數據,直接載入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則行為人一旦符合立法者所預設之抽象危險情狀,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交通領域,已侵害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即屬該罪所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其可刑罰性在於該罪情狀要素(即上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與駕駛行為之相互結合,當行為人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有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行為時,對於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即已造成潛在威脅,而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方成立本罪。查,本案如欲套用所謂回溯推算法,作為計算最低或平均酒精消退率,則必須先確認被告何時飲酒結束,何時開始駕車上路,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須依嚴格證據法則證明之。而被告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除委諸被告事後之回憶陳述之自白外,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自白屬實,否則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性法則之要求。惟本案關於被告何時飲酒結束、何時開始駕車上路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除被告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回溯推論被告何時飲酒結束、何時開始駕車上路之依據,更無從依據上開各研究報告之數值,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是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切之飲酒後駕車時間,即不能依回溯計算方式,推算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稱政府致力於相關犯罪防治之宣導,及預防他

人規避刑責等,均與被告有無符合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無從僅以檢察官主張之研究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之依據;復於原判決說明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書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雲林縣○○鎮○○0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書楷無罪。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書楷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0○0號居所內飲酒後,復於同(2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前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29)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北上172K公里處,擦撞趙銘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9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銘義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0○0號居所內飲酒後,在起床後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雲林縣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實務判決多次不採酒精回推作為酒測計算方式,本件證據不足,被告應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15分駕駛車牌號號KLD-78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北上172K公里處,擦撞趙銘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同日9時57分,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mg/L)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為:檢察官以酒精回推方式計算被告於行為時之酒精濃度,是否有據。

㈡、查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其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未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應依其他客觀事證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

㈢、檢察官固主張體內酒精濃度均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可稽。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開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觀諸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列印紙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檢測結果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3小時27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875毫克(計算式為:0.23+0.075×(3+27/60)=0.48875),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然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即應以測得之酒精濃度作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亳克,逕以前述代謝回溯推算並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有架空同條第2款之適用及重陷修法前之爭議之可能。

㈣、況且每個人之體質不同,對酒精之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謝之快慢即有不同,且飲酒人之一般生理條件(如族群、年齡、性別、體重)、個別生理條件(身體疲勞程度、肝臟代謝能力、身體健康狀況)、飲酒時情形(飲酒酒精多寡、飲酒時間長短、是否空腹或腹中食物多寡)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甚至不同研究者所採取不同之研究方法,均有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可能變異之數值變化,是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受測者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特定人於駕駛車輛時刻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實驗研究係於89年間所為,距離本件案發之111年10月29日時間久已,在此期間,上開研究結論是否為新的研究結論所推翻,於現今是否得以全然適用,並非無疑。且上開實驗研究之方法、結果之詳細論述為何,參與實驗研究之人數、對象、性別、年齡、採樣方式為何,是否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而得以精確套用於全體國人或個案之被告,研究結果在不同受測者間是否存有誤差等節,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研究內容為憑,已無從認檢察官上開推論之過程確實無誤,並足以套用於本件具體個案之被告。況被告於施測時體內的酒精濃度是否已達高峰,或處於正在代謝消退之狀態,尚未可知,更無從回溯推論酒測前之酒精濃度數值較高。

㈤、被告雖有駕車與趙銘義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然駕駛疏失,多與注意義務違反有關,非必然受酒精影響,況且依被告經警盤查當時所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所做同心圓測試,並未發現有何異狀,即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有逹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行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諭知,本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案除撤銷原判決外,並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