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霖(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裕昌煤氣行,下稱A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祥瑞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趙淑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登記車主:光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頭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非唯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淑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8月25日16時16分許,駕駛A車迴轉後,告訴人騎駛之B車自摔倒地,且告訴人於當日至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頭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迴轉時有特別注意,我有先在轉彎路口暫停,待告訴人騎駛B車經過路口50公尺後,我才駕車迴轉到B車後方,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1.依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竹泉橋路口監視器檔案「Copyof0000000(0)_0000-00-00_16-00-02-E_沙田路4段竹泉橋路口全景2.AVI」之結果:

⑴【影片時間:0000-00-00 00:08:57】畫面上方紅綠燈處為

一雙向四線道路口,中間有道路分隔島區隔。被告駕駛A車自畫面上方向下方前行,行駛於快車道,至紅綠燈前,車前左轉方向燈閃爍。此時未見告訴人。

⑵【影片時間:0000-00-00 00:08:59】告訴人騎駛B車自畫

面下方向上方前行,行駛於被告之對向車道最外側車道處。⑶【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2】被告駕駛A車車頭於

道路分隔島最前側處向左彎,A車仍在快車道尚未跨越分隔島前側,此時B車距離該路口約一個店面寬之距離。

⑷【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3】A車車頭已跨越道路

分隔島於前側處並向左轉,車頭突出於對向之快車道上,告訴人仍騎駛B車於原車道最外側處,尚未抵達該路口處。

⑸【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5】被告駕駛A車左彎約9

0度跨越快、慢車道兩車道後,欲駛向最外側之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此時告訴人騎駛B車於該分隔線之外側,被告左彎後,兩車靠近,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側距離告訴人騎駛之B車尚有距離。

⑹【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6】被告駕駛A車左彎後,跟隨於告訴人騎駛之B車後。

⑺【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6】被告駕駛A車繼續左

彎,駛向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A車車頭尚未回正,此時,告訴人騎駛B車於駕駛之A車前方,B車車身遭A車隱蔽。

⑻【影片時間:0000-00-00 00:09:07】A車頭回正後,始見B車於A車左前方倒地,被告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8、125至128頁)。

⒉又依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

段祥瑞街路口監視器檔案「00000000_16h07m_ch03_1920x1088x15_1.m4v」之結果:

⑴【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2】畫面左側之道路為中

間設有道路分隔島、最內至外側分別為畫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快車道、慢車道、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被告駕駛A車駛於畫面上方之快車道上,自畫面右方駛向畫面左方。

⑵【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4】被告駕駛A車繼續朝畫面左方行駛後消失於畫面。

⑶【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7】告訴人騎駛B車行駛

於對向之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自畫面左方向右方行駛。同時畫面右方貝兒廣場店門走出一名A男。

⑷【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7】告訴人騎駛B車往前繼續行駛約兩個車位距離(以貝兒廣場前之停車格計算)。

A男朝向畫面左下方之白色自小客車走去。

⑸【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7】告訴人騎駛B車繼續

行駛中,車身突朝其左前方傾斜,A男轉頭看向告訴人。畫面左中側最末端處,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車頭尚未駛入白實線外。

⑹【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8】B車車身傾倒於路面靠近白實線處,A車車頭已駛入白實線上。

⑺【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8】B車已完全傾倒在地未動,被告駕駛A車繼續朝白實線外側車道行駛。

⑻【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9】A車繼續行駛約一個

車位之距離(以貝兒廣場前之停車格計算)後,停止於B車車後。A男邊關注車禍狀況、邊走向畫面左下方處之白色自小客車開啟車門後,待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A男亦走向告訴人處查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9至132頁)。

⒊復依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

段祥瑞街路口監視器檔案「00000000_16h07m_ch05_1920x1088x15.m4v」之結果:

⑴【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2】被告駕駛A車出現於

畫面右上方處,行駛於畫面中分隔島右上方之快車道上,朝畫面左方駛去。

⑵【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4】被告駕駛A車繼續行駛後消失於畫面。

⑶【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6】A男自畫面左側走出貝兒廣場店門外,道路最外側路面可見B車之黑影。

⑷【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7】告訴人騎駛B車於白實線外之車道上。

⑸【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7】告訴人騎駛B車繼續

朝畫面右方行駛,其車後約距離一個車位(以貝兒廣場前之停車格計算)可見一黑色車影。

⑹【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8】告訴人騎駛之B車朝

其左前側傾斜,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出現於慢車道及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兩車約距離兩個車位(以貝兒廣場前之停車格計算)。

⑺【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18】告訴人騎駛B車朝其

左側傾倒在地後向前滑行,被告駕駛A車繼續朝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行駛。

⑻【影片時間:2023/08/25 16:09:20】告訴人騎駛之B車倒

於靠近白實線處未動,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回正後,行駛於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外之車道,隨後即停止於B車後約一個車位之距離(以貝兒廣場前之停車格計算)。A男始終關注車禍發生狀況。被告及A男均走向告訴人處查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至121、133至136頁)。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雖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然由原審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迴車前,告訴人騎駛B車尚未到達A車迴車點;嗣A車於B車接近迴車點時,始行開始左彎,二車靠近時,A車右前側距離B車尚有一段距離;B車通過A車迴車點後,A車左彎完成並跟隨在B車後;B車繼續向前行駛約兩個車位距離後,B車車身始突朝左前方傾斜,並傾倒於地。B車車身朝左前方傾斜時,A車係行駛在B車約兩個車位距離之後方;A車與B車之車身並無發生碰撞或接近碰撞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迴車時,不僅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在對向之B車通過後,始駕駛A車迴轉至外側車道,自難認定被告有迴車未先於路口前暫停、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又B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因試圖閃避A車而致行駛方向偏移之情事;且B車從正常行駛至突然傾斜倒地之一瞬間,A車係行駛在B車後方約兩個車位之距離,更無從認定告訴人當時之注意力仍集中在後方行駛之A車,而遽認B車之自摔與後方之A車有關。況且,觀諸B車突然傾倒在地當時,B車右側前方有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正從祥瑞街向前駛出欲進入沙田路4段往沙鹿方向行駛(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照片編號4至7),則B車車身係突朝左前方傾斜,應係告訴人受上開從其右前方駛出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所影響,為閃避該車始會將B車朝左前方傾斜。此外,本件經覆議鑑定結果,亦認B車疑似受祥瑞街駛出之案外銀色小客車影響致左閃煞車倒地之可能性,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67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縱認被告有往左迴車未先於路口前暫停、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違規行為,仍難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三)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84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駕駛A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先於路口前暫停、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告訴人騎駛B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駕駛失控摔倒,

A、B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7至102頁)。然依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A車往左迴車前,未先於路口前暫停或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且無證據足認B車車身突朝左前方傾斜與被告駕駛A車往左迴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是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之肇事責任,未能充分考慮上開事證,而誤認被告有往左迴車未先於路口前暫停、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地點雖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違規,且縱認其駕駛行為有違規情事,亦難認與告訴人駕駛失控摔倒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得遽以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勝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沙田路4段竹泉橋路口全景監視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迴轉與告訴人通過之路口應為T字路口,而非沙田路4段與祥瑞街交岔路口,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案發地點在沙田路4段與祥瑞街交岔路口,認定案發地點之前提事實,已有錯誤。㈡再檢視上開監視器檔案,A車行駛至T字路口,打左轉方向燈即行左轉,未有停等讓對向車輛先行之情形,B車之車速自被告迴轉後明顯減慢,嗣告訴人通過A車(上訴書誤為B車)後,再恢復原本速度,惟該T字路口往前約6個停車格即為祥瑞街口,告訴人通過被告迴轉車輛後,更僅剩約3-4個停車格長度,祥瑞街口有1台銀色自用小客車駛出,告訴人(上訴書誤為被告)往左前側閃避而自摔倒地。㈢告訴人(上訴書誤為被告)自摔原因固然與該銀色自用小客車參與有所關聯,惟參酌上揭說明,告訴人當時注意力及行車視野,為避免遭被告A車撞擊,且告訴人通過被告迴轉之位置,距離祥瑞街口僅3-4個停車格,告訴人(上訴書誤為被告)因而無法注意前方由祥瑞街口駛出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又該路口因常有類似違規迴轉造成如本案車禍及貝兒廣場旁即為祥瑞街口之情形,已於被告迴轉之地點依道路交通號誌標誌設置規則設置2排交通桿,使車輛迴轉需往前行駛通過交通桿方得以迴轉,避免如同被告違反上揭規定逕行迴轉,致直行之用路人、車須分神注意左側迴轉車輛,使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力減弱,而於前方之祥瑞街口發生車禍。是以,原審判決對於案發之路口並非沙田路4段與祥瑞街交岔路口而係T字路口認定錯誤,被告迴轉時與告訴人相對位置已呈現垂直,僅距離1個外側車道寬度,告訴人當時因被告違規迴轉已放慢車速度,告訴人當時注意力顯然均集中在被告之迴轉車輛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且前方約6個停車格即為祥瑞街口,則被告係先因注意力遭被告違規迴轉車輛吸引,避免遭撞擊,且距離告訴人通被告車輛至祥瑞街口前自摔僅約1秒,告訴人(上訴書誤為被告)之自摔與被告(上訴書誤為告訴人)違規迴車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審判決逕以其他2部監視器,片面顯示告訴人係因祥瑞街口銀色自用小客車駛出而自摔,未就3部路口監視器顯示畫面進行全面綜合判斷,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對於被告未停等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轉之勘驗筆錄亦有錯誤,是應再勘驗監視器影像以查明上揭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處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㈠檢察官於起訴書本即認定被告係在「沙田路4段與祥瑞街交岔路口」往左迴轉,原審依此為前提事實認定被告並未犯罪,即無不合。況且,被告迴車點尚未進入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指之T字路口,而告訴人自摔倒地處已接近「沙田路4段與祥瑞街交岔路口」,本件自無上訴書所指認定前提事實錯誤之情事。

㈡依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檔案,從監視器之客觀畫面可知,告訴人騎駛之B車於自摔當時係前車,被告駕駛之A車則為後車,B車在通過左轉中之A車後往前行駛時,兩車並無接近而使B車有任何因試圖閃避A車而致行駛方向偏移之情事。

則B車於通過轉彎中之A車時,既無為閃避A車而偏向行駛之狀態,即難認告訴人於自摔當時,有何為避免遭A車撞擊而造成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力減弱之情事,並認其自摔與被告之違規迴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中市政府嗣後在案發地點設置2排交通桿,係政府交通單位為減少當地發生交通事故機率所為之措施,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犯罪無關。另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其於上訴書始指原審勘驗筆錄有誤,應再勘驗監視器影像以查明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之處等旨,本院自無從憑採。從而,檢察官既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提起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