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膺鉦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膺鉦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膺鉦(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均坦承供述,對於案件經過亦均無任何隱匿,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受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完畢,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沒有填補;而被告與母親全家均為低收入戶,有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仍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願意再分期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綜上所述,請考量此等情節,惠予重新審酌,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按時到庭,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且為肇事主因,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診斷書並記載:術後不可負重,並需使用助行器8星期,生活起居需人照顧2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並積極復健治療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其餘差額考慮分期付款等語,並向告訴人父親道歉(見原審卷第55、56頁),但因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共識,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也有左轉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是以被告並非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現在年僅20歲,又自述就讀大學,白天做機械工廠,晚上上課,月薪約2萬9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33、37頁)。以及告訴人之父親當庭表示:被告嚴重超速,車禍後未曾聯絡,只有被告母親用簡訊說要調解嗎,是我們去申請調解,調解後被告就對告訴人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另參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表示:被告是單親家庭,經濟不富裕,且告訴人已獲得強制險理賠等意見(見原審卷第55、65、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實非可採。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事,然本院經綜合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此次交通事故係屬偶發,且為過失犯,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15年7月6日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告訴人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陳膺鉦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強制險理賠由陳00自行申請)。 給付方式: ㈠陳膺鉦應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前給付5萬元。 ㈡餘15萬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