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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介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耀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耀介(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00於車禍發生後明確表示並未受傷,而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左腕扭挫傷等傷勢,衡情應於事故後不久即會感到疼痛或不適,殊無於車禍後逾1小時仍毫無感覺且能正常處理各項事務之理。又原審採信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文,均係基於告訴人單方「主訴」作成,內容與告訴人指述具有同一性,顯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另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理學檢查結果記載告訴人頸部「supple」(柔軟)且「no stiffness」(無強直現象),若告訴人確受有足以致傷之外力撞擊,必然會引發防禦性肌肉緊繃、痙攣或強直等保護性反應,而無可能呈現柔軟、無強直現象之狀態。再依醫學常理,急性扭挫傷之初期治療應以休息、冰敷、固定、消炎止痛為主,貿然施以牽引治療,反有加重組織發炎之虞,是觀之廖慶隆骨科診所既對告訴人施以牽引治療,足證該診所亦認告訴人之症狀並非車禍導致之急性扭挫傷,而應是其他慢性或退化因素所致。原審遽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且醫師對於傷勢之認定,乃依其專業知識,綜合病人主訴、表徵觀察、病理檢驗、影像判讀等各項醫療處置後所為之判斷,並非僅僅聽從病人之單方說法,而診斷證明書又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虛偽記載之可能。且彰濱秀傳醫院復函覆原審法院稱:告訴人於急診時外表雖無明顯外傷痕跡,但根據病人所訴車禍事故之受傷機轉,確實可能造成頸部挫傷導致頸部疼痛之症狀,且不排除受傷當下頸部疼痛不明顯,但隨時間頸部疼痛症狀越加劇之情況等語;廖慶龍骨科診所函文稱:告訴人主訴因車禍造成左腕疼痛、頸部疼痛,病患外表無明顯外傷,車禍事故確為可能造成該傷勢之原因之一等語。足認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無何悖於常情事理或不可採信之處,亦非單以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其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性等語,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左腕扭挫傷等,已如前述。且參以告訴人於停等紅燈且毫無預期及防備之狀況下,突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推移,由於慣性關係,頭頸部會瞬間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部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縱告訴人未有明顯外傷,惟依前開說明,刑法上之傷害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自不能以告訴人無外傷,即逕認其未受有頸部挫傷、左腕扭挫傷之傷害。則被告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理學檢查結果記載告訴

人頸部「supple」(柔軟)且「no stiffness」(無強直現象),廖慶隆骨科診所並對告訴人施以牽引治療,可認告訴人並未因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然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述傷勢,已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採。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向彰濱秀傳醫院函詢對於急性頸部扭挫傷施以牽引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可能之風險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審理中就車禍發生歷程均不爭執,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屬輕微,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