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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長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6、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長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謝長森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快車道邊緣往西行駛,行至仁愛路2128號「家洋平價商店」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O彥在該處對向路邊停車,欲徒步穿越道路至上開商店買菸,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於注意,逕自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約18公尺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謝長森亦疏於注意,未開亮本案機車頭燈使頭燈確實有效照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繼續行駛。俟王O彥步行至本案機車正前方,謝長森發現危險已煞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王O彥受有尾椎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謝長森受有右腳踝及左食指擦傷、右腕扭傷等傷害(王O彥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王O彥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長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現場應為彎道而非直路、及告訴人王O彥【下稱告訴人】今年才提出車禍當時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14、148-149頁】。不爭執一情見本院卷第111-114、147-15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未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反逕自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當時我有開車燈,後來才發現尾燈壞掉;該處是一個右彎道,視線也不好,且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來看,我只有3秒反應時間,當時這麼暗而告訴人走過來,何人可以完全煞停在告訴人面前卻不碰到他,我有煞車,但只有3秒如何能煞得住,我根本沒看見前面有人就碰到了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車禍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7時50分,當時已是冬季,被告從公司前往崎頂車站,途中有將近1.4公里右側是沒有路燈的路況,且路邊經常停有車輛,也有流浪犬出沒,附近也有機車行,被告沒有理由不開頭燈或是故障不修理,增加自己發生事故的風險,從公司「盲駛」至事故發生,再「盲駛」到大同派出所作筆錄,然後再「盲駛」去崎頂車站搭車,且該輛機車老舊,逾20年車齡,車頭燈亮度無法與新車類比,在左側路燈照耀下,還能在路上反射光暈,且監視器高度與機車距離約10米,未必能拍攝清楚,況距離事故發生地點約10公尺之右側也有路燈,故車頭燈是否開啟與事故發生,應無直接關係。

2.原審認為被告因未開頭燈之違規行為在先,導致僅能被動依靠現場微弱且分布不均之環境光源(路燈),大幅縮減其能察覺前方路況之有效視距,卻又記載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互相矛盾。

3.原審認為遇對向來車燈光造成眩光效應,此等視覺干擾在夜間行車本屬預期範圍內之狀況,被告倘因此視線不清,理應立即減速甚至暫停,而非在視線受干擾且自身未開頭燈之雙重不利條件下,仍維持原速盲目前行。然一般而言,夜間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無論有無號誌,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或變換車道前,都應左右擺頭察看來車,確認安全;又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需要17.6公尺(節錄自105/06/16雲林縣政府新聞處公共關係科新聞槁)。綜合以上諸點,本次事故地點為交通號誌後的右彎路線,監視器畫面總計約4秒,通過號誌時注意左右來車,從右彎到事故地點,時間僅剩不到3秒(含煞車),依GOOGLE地圖計算,距離僅約15公尺左右,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告訴人穿著深色外衣,加上對向車輛車燈太亮,造成眩光效應影響反應時間,看到告訴人時,距離已不夠閃避,雖盡力煞車手腳並用,還是碰倒告訴人,原判決要求預期視線干擾與減速暫停,實屬強人所難。

4.本次事故主因為告訴人於夜間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跨過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且當時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所造成,被告依號誌與速限守法行駛,反應不及,實屬無妄之災;且告訴人之刑度輕於被告,亦不公平。

5.綜上所陳,請鈞院查核上情,為被告無罪判決,以符法紀,並保障權益。㈢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除「未開亮本案機車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0號卷【下稱他100卷】第29、75頁、原審卷第141-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合(見他100卷第31、69-70頁、原審卷第141-1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100卷第13、27、37-41、45-51頁),首堪認定。其中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11月7日即由上開為恭紀念醫院之醫師所開具,且在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即已檢附(見他100卷第11-13頁),並非遲至1年後於法院審理時方提出,是以被告前開質疑診斷證明書提出時機,容有誤會,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當日本案車禍後即行開具,且傷勢為尾椎挫傷、右膝挫傷,核與車禍倒地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查無造假之嫌,足資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故被告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衡屬無據,不足採信。

2.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A2監視器.mp4)結果,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直到與徒步穿越道路、出現在本案機車正前方之告訴人碰撞倒地為止,本案機車車頭部位完全無光源散發,前方路面無任何燈光照明之光暈區塊,尾燈亦呈熄滅狀態(見原審卷第169-175頁)。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既已呈現本案機車車頭並未投射出任何照明光束之事實,足證被告之機車頭燈並未發揮照明功能。雖被告辯稱因機車車齡已有20年,或因而燈光較為不亮,但並非沒有開頭燈等語,然被告騎車經過本案路口行人穿越道後,被告機車前毫無亮光,未見絲毫微光映照路面,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173頁上方照片),縱被告機車老舊、燈光不若新車亮堂,然若確有開啟頭燈,車前當會有些許光線或光暈出現,豈會漆黑一片,是以被告辯稱斯時有開車頭燈一節,顯與客觀影像證據不符,委無足採。況被告縱有開啟頭燈,以當時路面形同毫無光源一情觀之,亦徵該頭燈之燈光無法有效照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再依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被告於夜間駕駛本案機車,不論係漏未撥動燈光開關、或行車前未確實檢查致頭燈故障而不自知、或於行駛途中頭燈突發性損壞卻未靠邊停車檢修仍執意騎乘,均屬違反上述行政法規之保護他人義務。準此,被告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使頭燈確實有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為本院所不採。。

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夜間行駛於無充足照明之道路,駕駛人本應高度仰賴自身車輛之頭燈以延伸視覺距離,被告因有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僅能被動依靠現場微弱且分布不均之環境光源(路燈),大幅度縮減了其能察覺前方路況之有效視距。是被告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除該處為彎道地形視線不若直線道路通暢及告訴人闖越道路外,其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亦造成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注意對方動向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再者,若案發當時確有對向來車燈光造成眩光效應,此等視覺干擾在夜間行車本屬預期範圍內之狀況,被告倘因此視線不清,更應立即減速甚至暫停,確保前方路況安全無虞後始繼續行駛,而非在視線受干擾、甚至因眩光造成短暫無法看清路況之情形下,仍繼續前行。被告執上情作為阻卻過失之理由,均非可採。至於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雖因無障礙物阻擋視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憑(見他100卷第39頁、原審卷第169-173頁),然確實因夜間雖有照明、但未能充足,以致用路人無法有清晰視野距離,尚無法稱之為有良好視距,是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視距良好」,尚有所誤,為本院所不採,然正因視野不夠清晰,用路人均更應注意路況,故而該處無良好視距,被告復未開亮頭燈、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有上述過失應無疑問。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係要求駕駛人於常態駕駛過程中,應保持隨時可應對突發狀況之警覺與應變餘裕。被告未開亮頭燈,導致夜間行車視線受限,迨其以肉眼察覺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時,已面臨無從迴避之急迫危險,其所謂「連腳都去煞車了」,除告訴人嚴重違規行為外,亦因被告前階段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壓縮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停距離後,所為之倉皇補救舉措。換言之,被告未依規定維持適當之行車照明,亦屬致其陷入必須「手腳並用」仍無法煞停之原因之一。被告據此主張已善盡安全駕駛義務,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5.被告雖辯稱本次事故地點為交通號誌後之右彎路線,從右彎到事故地點,依GOOGLE地圖計算,距離僅約15公尺左右,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反應時間僅剩不到3秒(含煞車),而告訴人穿著深色外衣,加上對向車輛車燈太亮,造成眩光效應影響反應時間,看到告訴人時,距離已不夠閃避,故其並無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車禍雖源於告訴人違規闖越道路,惟因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前頭燈未能顯示有效照明,致車前一片黑暗,已如前認定,確實無法使該處人車注意被告行車動向,以致無從防免,因而告訴人逕直繼續穿越前行,未有稍停,終致肇事。倘被告車前能有效照明,告訴人得以注意被告騎車前來,或能放慢腳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因此本件車禍過失並非在於被告反應時間是否足夠,而係被告因車前無照明,以致行經該處之被告及告訴人互相無法注意對方動向所使然。況被告亦供稱告訴人身著深色衣物影響其反應時間一情,顯見夜色中人車若無顯示適當光亮極易使對方無法反應、或反應不及,因而被告車前未有效照明,與告訴人身著深色衣物同理,均影響對方反應時間至明,故而被告此部分關於告訴人闖越道路,致其猝不及防反應不及、反應時間不足3秒之辯稱,並不足據以卸免被告過失之責。

6.綜上所述,被告未發現告訴人之動態,顯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案事故雖因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誘發,然被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若被告依規定開亮頭燈、使頭燈能確實為有效之照明,其投射光束必能增加發現前方人、車之有效距離,及使其餘用路人及早發現被告行車動向,除使其有餘裕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動作外,其餘用路人亦得以採取避讓措施。其因自身「未開亮頭燈、使頭燈確實有效」之違規行為,導致本件喪失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足見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一、行人王O彥於夜間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跨過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謝長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9月8日竹監鑑字第1143166498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61-71頁);經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一、行人王O彥於夜間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不當跨過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謝長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43049079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15-119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合,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承認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100卷第33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應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即告訴人有不當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重大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此有前述鑑定結果可參,原審量刑未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前揭主要過失,致有量刑輕重失衡未洽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雖無可採,惟其上訴主張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量刑卻輕於被告一節,並非無據。從而,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致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因有前揭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按:被告否認犯行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此犯後態度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重於被告,暨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受雇從事建材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左右,父母均已退休,父親曾小中風過、母親健康尚佳,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