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黃志源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1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法律規定,我覺得我不應該依累犯規定加重。我從頭到尾都認罪,為什麼判8個月?我對刑度不服等語。
參、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3案,嗣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其先前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8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69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然被告卻故意再次施用毒品而駕車,因而觸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顧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本件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高達952ng/mL、11015ng/mL之情節。
㈢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未重複評價),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然查:㈠關於累犯認定部分。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假釋,並於11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18日至19日,顯係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說明被告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然被告卻故意再次施用毒品而駕車,因而觸犯上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就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尿液中毒品濃度極高(遠超標準值),罔顧公眾安全上路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法定刑度內之偏低度刑,且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刑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