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未附加條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及緩刑宣告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及緩刑宣告等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余○誠成立分期給付之調解,係僅就過失傷害罪所達成之調解,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尚有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況被告無照駕駛,本案車禍過失程度大,告訴人尚未獲得全部賠償等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秩序及大眾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有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為各款之附條件履行之必要。再參酌檢察官就涉犯同條項罪名為緩起訴處分時,均同時諭知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定期間應向公庫支付相當款項,原審未併予附帶條件,將致犯罪者認為案件經起訴後,反而會獲得較緩起訴處分為輕之判決,使緩起訴處分制度形同虛。綜上所述,原審未就緩刑之宣告附加任何條件,難謂允當。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方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法院就緩刑是否附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亦即應以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原審固未就緩刑未附負擔說明其理由,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列印本及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並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完畢。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參以被告前未曾因交通事故而犯刑事案件,且自民國114年1月22日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後,未再犯類似之交通刑事案件等節,堪認被告已知相關法律規範及效果,而無必要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復查無其他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之其他情形,自難指原審就緩刑未附加條件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