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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63、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已全部認罪,並與被害人鄭瑞發和解,全額賠償完畢。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胞弟及母親分別因腰椎、神經受損或脊髓病變受苦,父親亦罹患惡性腫瘤治療中,若被告入監服刑,家中3名重病家屬勢必頓失依靠,面臨絕境。懇請審酌上情,以及本案一切情節,撤銷原判決量刑,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查,被告雖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然被害人僅受有

「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而且,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8,000元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原審卷第63、69頁)。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復衡酌其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在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胞弟及母親分別有神經或脊髓病變(本院卷第11、6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